(2015)息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景合与刘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张景合。被告刘全华。原告张景合与被告刘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景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合诉称:被告刘全华向我借款40000元,承诺月息2分,期限一年,并给我出具一张肆万元(40000.00元)的借条。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全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全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张景合现金肆万元整(40000),用期一年,年息二分。借款人:刘全华,2014年5月30号。见证人吴某,2014年5月30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刘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败诉风险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全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景合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息二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刘全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