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冯佳与杨晓翠、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杨xx,李xx,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685号原告冯xx,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平安南大街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樊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无业,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长街xx号2-1-401。被告李xx(系被告杨xx之夫,亦系被告杨xx之委托代理人),无业,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长街金裕花园**单元**室。被告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xx号。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xx,该公司担保四部业务经理。原告冯xx与被告杨xx、李xx、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现矿,被告李xx(亦系被告杨xx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x诉称:被告杨xx、李xx系被告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20日,原告经被告杨xx介绍到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找到被告李xx,在被告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分两次通过商户名称为“石家庄李xx二手汽车经销部”的POS机,借给被告251800元。该POS机为被告李xx在北京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办理的第三方支付终端。被告杨xx、李xx称,该笔款项用于被告河北xx担保有限公司的二手车业务。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于每月21日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4300元,并于2015年1月前,将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但被告只履行了一个月的义务,此后就拒绝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为此多次通过面谈、短信、网络聊天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但一直被拒绝推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1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李xx辩称:我们是邻居关系,冯xx投资不是杨xx介绍的,是原告主动找的,认可投资的事实。被告河北中贸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杨xx、李xx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经营二手车担保业务,从未授权李xx、杨xx融资,原告主张杨xx、李xx系我公司员工,且授权李xx、杨xx进行融资没有事实依据;2、据原告提交的《持卡人存根》显示,收款人为石家庄李xx二手汽车经销部,原告将其资金交付给了被告李xx经营的二手车经销部,应向李xx主张偿还本息,原告主张我方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投资协议》载明:“我冯xx于2014年3月20日,经杨xx介绍到xx投保公司找李xx,以POS机刷卡的形式投资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251800)给李xx、杨xx用于投资项目,即用于xx投保二手车业务投资。李xx、杨xx承诺于每月21号支付给冯xx18‰的利息作为投资收益,4月21日仅支付一个月利息收益(¥4300),所有李xx、杨xx欠款(投资金)只此一笔,其它无效,并于2015年1月之前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2014年3月20日原告冯xx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石家庄李xx二手汽车经销部投资2518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xx认可投资款为借款。关于利息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后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一份、POS转款凭证二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李xx、杨xx向其借款251800元,有《投资协议》、刷卡凭证等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李xx、杨xx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河北中贸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1.8%,符合有关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xx借款251800元及利息(以251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1.8%利率计算),被告杨xx、李xx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93元,减半收取2796.5元,保全费1925元,共计4721.5元,由被告杨xx、李xx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江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