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叶军、方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叶军,方某,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叶军,别名余学军,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4月3日被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8年7月2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08年12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因吸毒于2011年8月3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同年9月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豪杰,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1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3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骏,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又名郑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倩,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叶军、方某、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天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叶军、方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豪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立骏、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倩出庭分别为被告人余叶军、方某、郑某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叶军、方某、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锦城街道临天八弄、新民街等地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余叶军参与贩卖13次,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3.3克;被告人方某参与贩卖3次,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2克;被告人郑某参与贩卖2次,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9克。分别是:(一)被告人余叶军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华厦宾馆边上一弄堂,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新民街拉芳舍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3、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加州公寓二楼谢某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加州公寓三楼谢某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5、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加州公寓三楼谢某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6、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新民街临天八弄沙树路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7、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新民街临天八弄沙树路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新民街拉芳舍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白天鹅酒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10、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新民街拉芳舍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1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时代网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1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时代网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1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美晋宾馆附近,帮助尉滨(另案处理)以1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童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克。(二)被告人方某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1月底或12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方某在锦城街道加州公寓谢某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在锦城街道加州公寓谢某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3、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在锦城街道加州公寓三楼谢某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三)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帮助方某,将一包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临安市锦城街道加州公寓三楼租房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2、2015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郑某在锦城街道锦江路南浔银行对面二楼空置的办公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邵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2015年1月22日傍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叶军、方某、郑某后,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路八弄60号出租房内从被告人余叶军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0948克,从被告人方某处查获可疑晶体2包,共计净重0.4502克,从被告人郑某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1.48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等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余叶军、方某、郑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余叶军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被告人方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叶军、方某、郑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余叶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叶军在第13起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认罪悔罪,且其家庭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其本身是吸毒人员,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叶军、方某、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锦城街道临天八弄、新民街等地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余叶军参与贩卖13次,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3.3克;被告人方某参与贩卖3次,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2克;被告人郑某参与贩卖2次,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9克。分别是:(一)被告人余叶军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华厦宾馆边上一弄堂,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新民街拉芳舍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3、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加州公寓二楼谢某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加州公寓三楼谢某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5、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加州公寓三楼谢某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6、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新民街临天八弄沙树路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7、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新民街临天八弄沙树路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新民街拉芳舍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白天鹅酒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10、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新民街拉芳舍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1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时代网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1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时代网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1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余叶军在锦城街道美晋宾馆附近,帮助尉滨(另案处理)以1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童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克。(二)被告人方某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1月底或12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方某在锦城街道加州公寓谢某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在锦城街道加州公寓谢某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3、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在锦城街道加州公寓三楼谢某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由被告人郑某将毒品送至谢某租房。(三)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帮助方某,将一包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临安市锦城街道加州公寓三楼租房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2、2015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郑某在锦城街道锦江路南浔银行对面二楼空置的办公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邵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2015年1月22日傍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叶军、方某、郑某后,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路八弄60号出租房内从被告人余叶军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0948克,从被告人方某处查获可疑晶体2包,共计净重0.4502克,从被告人郑某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1.48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余叶军、方某、郑某的供述证实其各自贩卖毒品的情况,与证人谢某、王某、孙某、周某、邵某、童某、陈某甲、胡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2、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3、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证实送检毒品的重量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锦城街道临天八弄60号最北面房子东向西第二个楼梯上三楼靠南面一房间进行搜查,在现场扣押了白色晶体、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5、手机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余叶军、方某、郑某的手机内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进行检查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各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分别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余叶军、方某、郑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叶军、方某、郑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余叶军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被告人方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被告人余叶军所涉的第13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余叶军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所涉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叶军、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叶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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