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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陈奕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0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南路*号。负责人:冯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员工。被告:陈奕军,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江城支行)诉被告陈奕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诉称:被告陈奕军于2014年10月9日从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卡号:****)透支本金29609元、利息1873.13元、滞纳金160.43元,合计31642.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奕军进行催收信用卡欠款,但其至今未能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609元、利息1873.13元、滞纳金160.43元,合计31642.56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奕军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奕军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陈奕军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签名同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后被告陈奕军持卡进行透支消费,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陈奕军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609元、利息1873.13元、滞纳金160.43元,合计31642.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奕军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机读资料)等证据及庭���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陈奕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陈奕军向原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陈奕军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陈奕军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609元、利息1873.13元、滞纳金160.43元,合计31642.5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奕军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609元、利息1873.13元、滞纳金160.43元,合计31642.56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奕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为****)透支本金29609元、利息1873.13元、滞纳金160.43元,合计31642.56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元,由被告陈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敖卓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