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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兆丞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兆丞,孙演丰,陈志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331号原告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梨树沟村8号。(组织机构代码:63369424-1)法定代表人包启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丞,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孙演丰,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陈志文,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崇文区东城区(崇文区)东花市北里东区*楼2门**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广庆,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树沟公司)与被告张兆丞、孙演丰、陈志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春辉,被告张兆丞、孙演丰、陈志文的委托代理人程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沟公司诉称:2005年5月25日,我公司的前身北京润生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坐落于×市×区×乡×村的房屋租赁给三被告,租赁面积87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45年,租赁费用为66000元。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为变相的房屋买卖行为,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综上,我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张兆丞、孙演丰、陈志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200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文本中亦从未提及房屋买卖问题。第二,该合同经×市×区×乡×村民委员会担保,且该村委会知晓合同内容并同意执行。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无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综上,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北京润生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源公司),2010年6月4日更名为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997年12月5日,原告与×市×区×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诉争房屋使用权的转让权。2005年5月25日,润生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润生源公司将位于×市×区×乡×村(以下简称×村)的房屋(面积875平方米;东西35米、南北25米;四至:北至山根、南至大道、东至东邻院的西山墙、西至西南邻院的东山墙)出租给三被告。租赁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50年5月31日,租赁期限为45年,租赁费用为66000元。×村委会作为双方担保方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公章,并认可合同内容。现原告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三被告持答辩意见,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向×村委会调查,×村委会表示原、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实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且村委会对该合同知情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本院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实际为买卖协议,且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文本可知,原告因与×村委会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享有房屋使用权的转让权。200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仅享有房屋的租赁权,并未实际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故该租赁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期限为45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20年,故超出部分应属于无效。本院确定双方的租赁期限自2005年6月1日始至2025年5月31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丞、孙演丰、陈志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至二O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世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