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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曹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0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06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与吉祥四路交叉路口处,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3袋(重2.67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2袋(重0.55克)。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指认贩毒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人张某、常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甲基苯丙胺五包(重3.22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学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