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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57号原告:孟某甲,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凤台县新集一矿新集生活区。委托代理人:刘献忠,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虎,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85年6月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凤台县新集一矿新集生活区,现住址。原告孟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忠、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甲诉称:其和马某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孟某乙。2012年12月26日,马某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大约于2013年7、8月份,马某给其打过电话,说她不回来了,让其起诉离婚。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和马某离婚,并要求马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同时支付2012年至开庭审理之日期间的女儿抚养费32000元。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孟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孟某甲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马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孟某乙是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5、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孟某甲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马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孟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马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孟某甲和马某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孟某乙。双方生活过程中,常因琐事吵闹,马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孟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因双方未能和好,孟某甲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孟某甲与马某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并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却因日常生活琐事吵闹,并导致马某离家外出,长期不归,夫妻分居。孟某甲在2014年提起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孟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坚决要求与马某离婚,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孟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因孟某乙随孟某甲生活时间较长,而马某现住址不明,综合考虑双方抚养女儿的条件,本着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原则,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为宜,故孟某甲要求孟某乙随其生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孟某甲要求马某支付孟某乙抚养费的问题,孟某甲要求马某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离婚后,马某支付孟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孟某甲未能提供马某的收入状况,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马某每月支付孟某乙抚养费300元。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孟某乙随原告孟某甲生活,被告马某每月向孟某甲支付女儿孟某乙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孟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满六个月支付一次,不满六个月给付期限时,按实际月份计算;三、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代理审判员 陈 习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允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