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伟虎与马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虎,马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李伟虎,男,1981年02月06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马骑虎,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李伟虎诉被告马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虎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因向他人偿还借款借款需现金向原告提出借款8500的请求。原告给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借款,如超期按照每天50元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绝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李伟虎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8500元的事实。被告马骑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以向他人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偿还此款,逾期按每日50元计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虽系双方自愿约定,但约定利率过高,本院确定为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与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伟虎归还借款8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马骑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