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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国珍与朱中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朱中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医生。委托代理人:王飞天,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中府。委托代理人:王邦云,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朱中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8日,张某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朱中府农业银行账户汇入34000元款项。张某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朱中府声称有高回报项目,向张某借钱,月息为3%。张某从中国银行向朱中府农业银行的账户汇款34000元,但朱中府既不出具借条,也不支付利息。后经张某多次催讨,朱中府仍拒绝归还本金和利息。因朱中府否认该款项为借款,那么该款就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1.朱中府返还不当得利款34000元。2.赔偿张某利息损失45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8日始计算至2015年6月7日止,34000元×6.65%/年×2年)。朱中府在原审中辩称:张某是经李亚女引见认识的,张某陈述朱中府向张某借款不符合事实。张某给朱中府账户转账汇款,是归还借款,因之前张某曾向朱中府借款34000元,后来归还借款时就打入朱中府账户里。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仅凭跨行通存通兑单笔交易查询明细详单主张其与朱中府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0元,由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朱中府向张某借款,事后又不出具借条,不支付利息,迫使张某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张某已就双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朱中府应提供其接受给付具有法律原因的证据,其主张是张某归还欠款,缺乏证据证明,以张某的经济能力也不需要向朱中府借钱。朱中府未能提供其合法取得、占有该笔汇款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双方除了讼争款项的往来外,无任何纠葛,原审法院既然否定了张某曾向朱中府借款,在朱中府无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讼争款项的情况下,就应认定讼争款项属不当得利。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张某的诉请不当。朱中府辩称:张某既然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就应以借贷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但其另一方面又主张是不当得利,这是相互矛盾的,其诉请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某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中国银行宁波马园支行印章的张某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2013年张某的个人账户现金充足,无需向朱中府借款。经质证,朱中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张某有钱也不能排除其借钱的可能性。本院认为,朱中府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张某申请证人胡某、麻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某借钱给朱中府的事实。胡某陈述,其原来与张某系同事,也是通过张某的朋友认识朱中府的,张某告诉胡某其借给朱中府3万多元钱,但朱中府不肯归还;张某的经济状况良好,不可能向朱中府借钱。麻某陈述,其曾陪张某一起去找朱中府要钱,朱中府说还不出,但答应在2014年4月10日还钱。经质证,朱中府认为胡某、麻某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也不真实,且证人与张某是朋友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是张某与朱中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因)。在本案中,张某提供的跨行通存通兑单笔交易查询明细详单只是证明了朱中府收到讼争款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朱中府收到讼争款项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或是张某错误给付所致。因此,本案的要件事实之一即朱中府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构成要件,张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张某一直主张讼争款项是作为借款汇入朱中府账户的,那么朱中府收到讼争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张某应当以其与朱中府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而不应通过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综上,上诉人张某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张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