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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崔玉珍与关晓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珍,关晓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崔玉珍,女,5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穆思思,女,29岁,汉族,系崔玉珍儿媳妇,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显军,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晓欧,女,42岁,锡伯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崔玉珍与被告关晓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振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珍、被告关晓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早6时左右,我正在家中吃饭。被告到我家与我丈夫理论西地地边问题,并骂我们,我们就吵吵到屋外,被告便动手打我头、面部将我致伤,当时我就感觉头晕、眼花。我家人便向东风派出所报案,并将我送到东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面部外伤、高血压病,花医疗费611.77元。后因病情加重,东风卫生院也没有头部CT设备。便由家人陪同到开鲁县蒙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原发性高血压3级,花医疗费3471.56元。被告无故对我人身进行侵害,理应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83.33元、误工费656.00元(8天×82.00元/天)、护理费809.92元(8天×1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8天×40.00元/天)、交通费1000.00元,以上总计6869.25元。被告关晓欧辩称,1、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家占我家土地拒不返还,我去原告家请求返还土地引起的。2、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我打原告是正当防卫。3、我在打斗过程中也受伤住院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东风派出所卷宗材料一份(含报案材料一份,崔玉珍询问笔录一份、关晓鸥询问笔录一份、赵玉山询问笔录一份、赵允超询问笔录一份、穆思思询问笔录一份、王梅询问笔录一份、赵允春询问笔录一份、孟凡廷询问笔录一份、冯国玉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东风派出所提供的卷宗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东风镇卫生院诊断书、病例各一份,药费收据一枚、住院收据一枚、病人药费汇总清单一份。开鲁县蒙医医院诊断书、病例各一份,药费收据一枚、住院收据一枚、病人药费汇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原告的伤情及在开鲁县医院住院的费用。监控视频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过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出示开鲁县东风镇东风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位于村西的土地相邻,原被告间存在土地纠纷。2015年5月16日早6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向原告丈夫赵玉山要地,与赵玉山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骂赵玉山“你说的是人话吗”,赵玉山欲打被告,赵玉山儿子赵允超、儿媳穆思思及时制止赵玉山并将被告关晓欧拦出屋外,出屋后赵玉山与被告关晓欧继续争吵并相互辱骂,原告崔玉珍和赵允超拦着赵玉山,穆思思拦着被告关晓欧,后原告崔玉珍冲到被告关晓欧面前与被告发生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在东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在开鲁县蒙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4083.33元。原告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4083.33元、误工费656.00元(8天×82.00元/天)、护理费809.92元(8天×1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8天×40.00元/天)。本院依法确认为5868.33元(医疗费4083.33元+误工费656.00元+护理费8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无正规票据证明,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并致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见被告与赵玉山发生争执,应当以息事宁人的态度处理,或通过有关部门解决纠纷,却与被告厮打,扩大事态,在打架起因上,原告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晓欧赔偿原告崔玉珍各项损失4107.83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68.33元的70%),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