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咏臻与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咏臻,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37号原告:宋咏臻,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安徽省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住所地:定远县炉桥镇开发区淮溪大道。负责人:何志安。原告宋咏臻与被告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咏臻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模胜、被告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负责人何志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咏臻诉称:原告专项供给被告袋装食品销售。2015年7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月份货款5000元,欠原告5月份货款23474元,欠原告6月份货款17022元,欠原告7月份货款3516元,总计欠原告490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9012元。被告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49012元是事实,鉴于被告停业经营的现状,用现金全部偿还该债务不现实。被告愿意用货物或设备抵偿该笔债务,如果仍不能还清欠款,在被告的三个合伙人的纠纷解决完后,被告的三个合伙人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偿还下剩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咏臻专项供给被告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场袋装食品销售。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月份货款5000元,欠原告5月份货款23474元,欠原告6月份货款17022元,欠原告7月份货款3516元,总计欠原告490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算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传志与被告美惠家购物广场进行袋装食品买卖,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全面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宋咏臻已履行将袋装食品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的义务,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对价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宋咏臻要求被告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支付货款49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欠原告宋咏臻款490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