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卫红与王永亮、吴其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卫红,王永亮,吴其国,王永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卫红,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亮,农民。现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其国,农民。现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乐,农民。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朱卫红因与被申请人王永亮、吴其国、王永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淮中民申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2日,一审原告朱卫红起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5月7日晚,被告王永亮、吴其国、王永乐三人因向原告和付金军索要工资发生矛盾,三被告经预谋前往原告处殴打原告一家三口,致原告重伤。三被告犯罪行为已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079.56元、误工费30309.37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03.22元、××赔偿金130152元、××辅助器具费95500元,合计28263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王永亮辩称,原则上可以赔偿,但是朱卫红说谎话,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在淮安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可,但原告在上海治疗费用没有医嘱,属于擅自转院治疗,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一审被告吴其国辩称,没有能力赔偿,其他同意王永亮意见。一审被告王永乐辩称,王永乐没有殴打原告,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王永亮意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死者付金军系夫妻关系,与付梦雨系母子关系,与王永亮、王永乐系表姐弟关系。2013年5月7日晚,被告王永亮、吴其国、王永乐三人因向原告和付金军索要工资发生矛盾,三被告预谋前往原告处殴打原告一家三口。当晚22时许,三被告持钢管至原告暂住处后,按照约定分别对朱卫红、付金军、付梦雨实施殴打。其中被告王永亮、吴其国殴打朱卫红及付金军,被告王永乐殴打付梦雨。在殴打过程中,被告王永亮先殴打付金军后,又持钢管殴打已被吴其国殴打的朱卫红。朱卫红经诊断为上颌骨粉碎性骨折累及两侧上颌窦、左眼眶内外侧壁及后侧壁骨折、左颞部硬膜下血肿等。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重伤。三被告犯罪行为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处被告王永亮、吴其国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告王永乐有期徒刑七年。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8日在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1962.43元。后在该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512.7元。其中合作医疗已补偿了246.5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上颌窦治疗,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128.90元。住院前产生门诊费用305.5元,出院后产生门诊医药费用32元。原告朱卫红实际支付医疗费用合计为20695.03元(11962.43+1512.7+7128.90+305.5+32-246.5)。2014年4月8日,淮安市淮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安装义齿,上颌义齿费用约3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下颌义齿及手术费约15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另需检查费用约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79.56元、误工费30309.37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703.22元、××赔偿金130152元,××辅助器具费9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079.56元。被告认可在淮安治疗的费用,对原告在上海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没有转院医嘱及转院证明,但在上海所治疗内容确属该次伤害所造成,且原告在淮安治疗属好转出院,故对原告上海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治疗费用中,合作医疗已补偿费用应予以扣除,故认定原告因该次伤害产生医疗费用为20695.03元;2.误工费30309.37元。被告辩称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区,且不从事农业生产,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举证误工时间,暂确定误工时间从2013年5月8日计算到2013年11月28日,合计205天,误工费为7637.2元(13598÷365×205);3.护理费1470元[(12+9)×70],予以认定;4.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2+9)×20]。予以认定;6.住宿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治疗确需产生住宿费用,酌定为800元;7.营养费703.22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8.××赔偿金130152元。三被告因该次伤害已被判刑,原告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9.××辅助器具费95500元。原告因该次伤害确需产生××辅助器具费(安装义齿),虽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但是原告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明确了相应的标准和所需费用大概数额,且义齿更换有一定的周期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先行确定第一次的义齿更换费用为19500元。其余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并可根据具体发生费用增加或者减少。综上,原告因该次伤害产生的损失认定为51522.26元。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王永亮、吴其国共同致伤原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永乐虽然参与预谋,但是并没有参与殴打、致伤原告,原告所受伤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当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永亮、吴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合计51522.26元;二、驳回原告朱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告王永亮、吴其国承担1040元,原告承担部分予以免交。朱卫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朱卫红所受伤害仅为被上诉人王永亮、吴其国侵害所致显属错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侵权案件,被上诉人王永亮、王永乐、吴其国三人预谋殴打上诉人,并且实际共同实施殴打行为,三被上诉人依法应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二)一审仅支持上诉人第一次义齿修复费用19500元,增加了诉讼当事人的讼累。(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区,且不从事农业生产,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永亮、吴其国、王永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关于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经查,上诉人所受的损害系被上诉人王永亮、吴其国所致,该事实有被上诉人王永亮、吴其国的陈述,以及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王永乐虽参与预谋,但并没有殴打、致伤上诉人的行为,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被上诉人王永亮、吴其国作为具体侵权人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鉴定上诉人需要安装义齿,对于该费用的认定,原审依据义齿更换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对上诉人第一次的义齿安装费用予以支持,对今后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以及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朱卫红负担(免交)。朱卫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事先预谋殴打申请人一家三口并对侵害对象实施分工,造成付金军死亡、朱卫红重伤、付梦雨轻伤的严重后果,构成共同犯罪,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应由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受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仅支持申请人第一次牙齿修复费用195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主张牙齿修复费用95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对申请人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在(2014)淮陈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付金军的误工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申请人与付金军长期在城镇务工,从事非农业生产,误工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王永亮、吴其国、王永乐辩称,朱卫红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另查明,三被申请人在实施殴打过程中,王永亮首先持钢管砸付金军的右肩膀和右手臂、颈部、头部等部位,将付金军打倒后,又持钢管打击已被吴其国殴打的朱卫红两下,见朱卫红倒在床上不动后,又持钢管猛砸朱卫红嘴部一下,致朱卫红牙齿当场折断飞出,面部出血;随后又到付梦雨房间,持钢管砸已被王永乐殴打的付梦雨右肩和右腿部四五下。吴其国在房间内先持钢管砸了朱卫红的腿部、头部和面部等数下,后见已被王永亮打倒的付金军抬头朝自己望时,又持钢管砸付金军腿上及头部各两下,致付金军不能动弹。王永乐持钢管砸了付梦雨的头部及右手臂等部位数下,将付梦雨打倒在床。后三被申请人逃离现场。付金军被打伤后一直昏迷不醒,于2013年5月14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付金军系颅脑损伤死亡,朱卫红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付梦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还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淮中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永亮、吴其国、王永乐三人仅因一般民事纠纷就预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永亮、吴其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永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永亮、吴其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被告人王永乐有期徒刑七年。王永亮、王永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王永乐上诉称,其仅对村梦雨进行伤害,只应对伤害付梦雨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王永乐量刑过重。针对该上诉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永乐和王永亮、吴其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王永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适当。该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苏刑一终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三被申请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对申请人所受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仅支持申请人第一次义齿修复费用19500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判决对申请人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是否错误。(一)关于三被申请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申请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属于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虽然客观上王永乐没有直接殴打付金军、朱卫红,但三被申请人在共同预谋时有明确的分工,而其共同意思联络的内容是对申请人一家三口实施伤害,王永乐殴打付梦雨即是按照预谋分工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对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认定,并不要求其必须亲自实施加害行为,只要具有服从于共同意思的行为分担,就可认定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本案中,三被申请人加害行为具有协作性,损害结果具有统一性,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三被申请人共同的意思是对申请人一家三口实施伤害,客观上三被申请人各持一根钢管分别对相关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损害后果没有超出目的范围之可预见程度。另从刑事裁判的结果看,王永乐提出其只应对伤害付梦雨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被二审法院采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永乐和王永亮、吴其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应认定三被申请人构成共同侵权,由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受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仅判决直接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原审判决仅支持申请人第一次义齿修复费用19500元是否适用法律不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申请人经诊断需要安装义齿,且需定期更换是事实,原审依据义齿更换具有一定的周期性,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申请人第一次的义齿安装费用予以支持,对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原审对申请人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是否错误问题。申请人系农村居民,其受到伤害时虽暂住在城镇,但其在一、二审及本院再审中均没有提供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不从事农业生产的充分证据,故原审对其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陈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王永亮、吴其国、王永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再审申请人朱卫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合计51522.26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朱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朱卫红负担4500元(免交),王永亮、吴其国、王永乐负担1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朱卫红负担4500元(免交),王永亮、吴其国、王永乐负担1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璇审判员 张雨审判员 姜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锐曹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