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浩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浩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浩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山门第一工业区第*栋***楼。组织机构代码:06715911-2。法定代表人:桂千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远,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潼湖镇永平区。组织机构代码:74996231-6。法定代表人:阳中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远,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奕,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浩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亿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亿可公司与浩江公司存在买卖化工原料的业务关系,由亿可公司向浩江公司供货。亿可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份的送货单,送货单载明亿可公司名称及可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亿可公司与东莞市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部分送货单盖有“深圳市浩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物监管”印章。该期间,亿可公司以自己名义或甲公司名义与浩江公司对账。经与浩江公司对账,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浩江公司各月应付货款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012元、42150元、86964元、68532元、141924元、121108元、128460元、36060元、43500元、113484元、52866元、11250元,上述货款总计954310元。其中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货款由亿可公司向浩江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货款由甲公司向浩江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亿可公司确认浩江公司已经支付65302.16元,尚欠889007.84元。2014年6月12日,浩江公司出具《亿可化工物料货款支付协议》,确认亿可公司为浩江公司提供化工物料,截止至2014年6月12日货款总价为889007.84元。同时,该协议记载亿可公司同意给予优惠,按660000元支付。在审理过程中,浩江公司确认亿可公司主张的2013年7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货款金额,但对2014年3月份至6月份的货款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货款对应的交易是由甲公司向供货并开具相关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亿可公司称2014年3月份至6月份的交易是亿可公司委托甲公司向浩江公司供货。另,亿可公司主张《亿可化工物料货款支付协议》的打折内容系浩江公司单方主张,亿可公司并未同意;浩江公司则主张该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但亿可公司未盖章。2014年11月24日,甲公司出具《声明书》,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2014年3月份至6月份的货款,系甲公司受亿可公司委托向浩江公司供货、对账并开具发票而形成,相应的货款请求权及其他权利均由亿可公司享有。亿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l、判令浩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89007.84元及货款利息(以889007.8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浩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亿可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货款支付协议、增值税发票等形成证据链,证明浩江公司尚欠货款889007.84元。双方在庭审中亦对上述货款的相关事实进行确认,虽然浩江公司辩称2014年3月份至6月份的货款系与甲公司交易产生,但浩江公司未提交任何与甲公司交易的相关证据及付款证明,且甲公司提交了声明书,确认2014年3月份至6月份货款相应的请求权及其他权利由亿可公司享有,因此,对于浩江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浩江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亿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浩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亿可公司货款889007.84元;二、浩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亿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88900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浩江公司负担。上诉人浩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浩江公司无须支付亿可公司货款2211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亿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浩江公司与案外人甲公司建立的,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浩江公司与亿可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已于2014年2月终止,2014年3月及以后的业务往来,是浩江公司与甲公司建立的,是独立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一审判决在甲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的前提下,将甲公司与浩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强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严重违反一个诉讼标的一个诉的基本原则,严重违反民事诉讼基本程序,依法应该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亿可化工物料货款支付协议》是三方自愿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遵照履行。亿可公司、甲公司已经与浩江公司达成货款偿还协议(即亿可公司提交的《亿可化工物料货款支付协议》),同意将货款总额降至66万元,并于2014年6月31日起每月支付5万元。从其内容“甲方(亿可公司)愿意在总货款基础上给予优惠,折后价66万元整”的文字含义及语言立场上看,也可以印证该协议是亿可公司出具给浩江公司的。然而亿可公司却不遵守三方约定,在第一期还款期限(6月31日)届至前,即2014年6月18日突然将浩江公司诉至法院,属于违反协议的行为。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述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该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亿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理由充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亿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亿可化工物料货款支付协议》,用于证明浩江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亿可公司确认拖欠货款总额为889007.84元。该协议载明甲方为亿可公司,乙方为浩江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亿可公司向浩江公司供应货物,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受法律调整。浩江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浩江公司对亿可公司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货款没有异议,但对2014年3月至6月的货款提出异议,主张该期间的交易对方是甲公司。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的交易由甲公司和浩江公司进行对账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亿可公司关于该期间的交易系其委托甲公司与浩江公司进行的陈述与甲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内容可以相互印证,2014年4月至6月的送货单上抬头单位为亿可公司和甲公司,亦可作为佐证,据此,本院认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亿可公司、浩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浩江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两个买卖合同纠纷、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亿可化工物料货款支付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由亿可公司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但证明目的系证明浩江公司确认货款金额为889007.84元。亿可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表明亿可公司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即亿可公司并未与浩江公司达成将货款优惠为66万元的协议。浩江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减免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送货单、对账单和亿可公司对已付货款的自认,足以认定浩江公司尚欠货款889007.84元,浩江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清偿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浩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浩江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