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二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军、高小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军,高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247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亚军,该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工。被告:王建军,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高小强,男,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以下简称淮北农商银行)被告王建军、高小强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淮北农商银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孟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高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7月16日,王建军向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段园信用社(以下简称段园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4000元,用途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8.55‰,利息自放款之日7月19日计算,借款期限36个月。高小强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了金融借款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偿还期限到期后,王建军、高小强尚欠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13906.58元。特起诉要求判令:王建军、高小强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13906.5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共计54906.58元;王建军、高小强偿还自2015年6月27日至实际执行完毕的利息;高小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王建军、高小强承担。王建军、高小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王建军、高小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王建军以资金周转为由与段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建军向段园信用社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8.55‰,逾期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2010年7月16日,高小强与段园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高小强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7月19日,段园信用社按约向王建军发放了贷款,当日双方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6日。王建军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19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000元、于2012年1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7047.42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0947.42元。借款偿还期限到期后,王建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及相应利息。高小强亦未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6日,王建军已累计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0947.42元,尚欠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4732.22元(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8日的利息10698.62元(43000元8.55‰873天÷30天)+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2559.02元(41000元8.55‰219天÷30天)+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12427元(41000元8.55‰1.5倍709天÷30天)-已给付利息10947.42元】。另查明:2011年10月,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淮北农商银行。上述事实有淮北农商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皖银监复(2011)318号文件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淮北农商银行,原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淮北农商银行承继。原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段园信用社与王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高小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如约履行。段园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王建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小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至淮北农商银行起诉时,王建军、高小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淮北农商银行主张的王建军、高小强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淮北农商银行主张的利息(含罚息)数额13906.58元未超出实际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淮北农商银行主张王建军、高小强偿还自2015年6月27日至实际执行完毕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3906.58元,共计54906.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的利息按月利率12.825‰计付);二、被告高小强对被告王建军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6.50元,由被告王建军、高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