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与被告郎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郎平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684号原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法定代表人许斌,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曲东,系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平原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与被告郎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委托代理人曲东、被告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原告医院,经原告检查,被告急性外伤,右手背撕脱伤,右上眼睑搓裂伤,头面部及左手擦皮伤,右小腿扭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症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90天,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共计花费人民币26657.42元,尚欠26657.42元,该些治疗费用全部系原告垫付。该些拖欠的医药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当时出现事故时医院没有向我们要过医药费,当时车主来的时候,医院也没有向我们要医药费,在我们医治期间也没有向我们要过医药费,每次通过电话都是问我们恢复情况和八一法庭的判决结果,没有提到过医药费的事情,还说过我们不向你们要医药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个人不承担医药费,我们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原告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0天,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657.42元,该笔治疗费用系由原告垫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给付该笔医疗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6657.42元及利息14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病志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结账清单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医疗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应给付医疗费用,现被告未给付医疗费用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665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人民币1466元,因双方并未对给付医疗费用的具体时间做出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此笔医疗费用不由其承担而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因原告提供医疗服务的对象是被告而非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费用人民币2665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