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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刘某甲,高某乙,刘某乙,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中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汉族,1964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汉族,1977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系被害人高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汉族,1951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1972年出生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审理美溪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驾驶自家黑HD76**号小型轿车,载着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高某甲,由鹤岗方向往伊春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鹤伊公路135km+339m处时,由于曹某甲超车时操作不当,车辆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范某甲驾驶的黑CL73**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甲当场死亡,刘某甲重伤,曹某甲、刘某乙、高某丙受伤。经鉴定:曹某甲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0.22mg/100ml;范某甲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0.073mg/100ml。经司法医学鉴定:高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刘某甲四肢不全瘫属重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某甲、高某甲、刘某乙、高某丙、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警察依法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11天,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26天,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除残疾赔偿金自愿放弃外,合计131901.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53546元。刘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后一直在肇事车内,而刘某甲、高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肇事车外,刘某甲重伤、高某甲当场死亡。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刘某甲、高某甲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刘某甲、高某甲已经从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障对象。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刘某甲、高某乙赔偿比例分别为30%和70%,即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刘某甲90000元,赔偿高某乙210000元;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刘某甲予以赔偿,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高某甲予以赔偿;刘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后一直在肇事车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障对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司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住院医疗费用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高某乙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认为刘某甲、高某甲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045元;被告人曹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31901.56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甲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甲人民币90000元,曹某甲赔偿刘某甲人民币31901.56元;被告人曹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人民币353546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乙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乙人民币210000元,曹某甲赔偿高某乙人民币33546元。宣判后,被告人曹某甲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高某乙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提出上诉,理由是:1、刘某甲、高某甲是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2、一审判决赔偿高某甲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且高某甲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害人高某甲长期在城市居住和工作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赔偿合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刘某甲、高某甲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正确。高某甲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其长期居住在城市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祖荫峰代理审判员  宋晓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