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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戎美华与冒陈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美华,冒陈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77号原告戎美华。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陈建。委托代理人高大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卉、任萧渝。原告戎美华与被告冒陈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冒陈建的委托代理人高大军、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任萧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美华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冒陈建驾驶苏F×××××号轿车,行驶至238省道三跃港北侧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戎美华相撞,致原告戎美华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冒陈建与原告戎美华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99397.6元。被告冒陈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其中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冒陈建的辩称意见,并提出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另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冒陈建持C1E证驾驶苏F×××××轿车,沿扬中市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跃港北侧路口,与原告戎美华驾驶的沿扬中市238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戎美华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戎美华、被告冒陈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支付医疗费25741元。被告冒陈建已支付原告15000元。经原告委托鉴定,原告戎美华因车祸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戎美华的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冒陈建为其所有的苏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扬中市油坊镇洁星清洁服务部工作,月工资25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车损价格评估书、拖停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戎美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原告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品名、数量、价格,亦未能提供能替代该部分用药的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的意见,经查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工作,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从事非农业工作,故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戎美华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⒈医疗费25741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⒊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⒋误工费15300元(月平均工资2550元×6个月)、⒌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⒍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⒎精神抚慰金6000元、⒏交通费500元、⒐车辆损失530元、⒑拖停车费140元,以上合计1922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67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1615元由被告冒陈建按事故责任赔偿60%计4296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免赔率10%赔偿计38672元,被告冒陈建赔偿4297元。综上,原告可赔偿的总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计159342元,其中赔偿原告戎美华148629元,返还被告冒陈建10703元(15000-429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戎美华148629元,返还被告冒陈建107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757元,由被告冒陈建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冒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新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施桂芳人民陪审员  金 红人民陪审员  冷松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