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民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立新,陕西省彬县148法律服务所。被告黄某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奉节县司法局竹园司法所援助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平荣、常才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代理人白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及代理人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在广东务工时认识,2010年6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名黄某。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经常伙同其亲友殴打原告。2011年初,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未殴打原告,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是原告不抚养孩子。原告举示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3、原、被告的���信截图25页,证明原、被告无往来,只有短信息联系。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婚姻登记档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被告的短信截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举示下列证据,1、被告及婚生女户口证明,证明其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经原告质证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1、婚姻登记档案,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短信截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1、被告及婚生女户口证明,2、结婚证两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证损毁于2010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名黄某,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而原告赵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赵某某提起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唐华强人民陪审员  袁平荣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