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卢晓华与黄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华,黄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卢晓华,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欣明,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卢晓华诉被告黄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华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还款。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还款。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还款。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且多次不接听原告电话。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2.支付相应利息(以2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晓华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支付宝付款凭证1份;2.借款合同1份、账户明细查询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3.借条1份、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支付宝付款凭证1份;4.融和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客户回单1份等。被告黄欣明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等内容。同日,原告支付现金23000元和通过支付宝付款方式转账37000元给被告。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等内容。同日,原告支付现金35000元给被告。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9日。同日,原告支付现金3600元给被告,另通过支付宝付款方式转账50000元给被告和通过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29转账26400元至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93。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名下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22账户转账40000元至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93。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0元(60000元+35000元+80000元+4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条》、支付宝付款凭证、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融和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2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以2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欣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晓华偿还借款21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2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欣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卢晓华负担370元,由被告黄欣明负担4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赵 旸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柏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