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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明明与河南人和粮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明明,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东1号。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明明与被上诉人河南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粮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501、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明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芳及被上诉人人和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明明于2011年5月到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1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中约定,陈明明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2014年3月18日,河南红蜻蜓仁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人和粮油公司。陈明明工作期间,单位一直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27日陈明明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人和粮油公司支付陈明明经济补偿金10170元;2、人和粮油公司支付陈明明加班费35528.5元;3、人和粮油公司支付陈明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双倍工资15069元;4、人和粮油公司支付陈明明失业金7920元。5、人和粮油为陈明明缴纳五险一金34217.68元。该委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支持陈明明与人和粮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人和粮油公司支付陈明明经济补偿金9821.32元;3、人和粮油公司支付陈明明加班费1275.66元;4、人和粮油公司为陈明明缴纳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5、驳回陈明明的其它仲裁请求。陈明明与人和粮油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陈明明已于2014年7月与人和粮油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陈明明提交的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及2014年4至6月的考勤记录汇总表,显示陈明明存在加班情况。陈明明称以上考勤记录汇总表系电子版打印,原件是在人和粮油公司。人和粮油公司对以上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提交了2014年3-6月考勤统计表,与陈明明提交的同期的考勤统计表内容不同,且显示陈明明不存在加班情况。陈明明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92.4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和粮油公司应为陈明明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均不含个人应缴纳部分)。陈明明要求人和粮油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因住房公积金现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由于人和粮油公司未为陈明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应向陈明明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故人和粮油公司应向陈明明支付相当于3.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偿,计款9423.4元(2692.4元×3.5个月)。陈明明提交的考勤表,均系打印件,且人和粮油公司不予认可,另双方提交的2014年4-6月考勤表内容不一致,故陈明明提交的考勤表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对陈明明要求人和粮油公司支付其加班费35528.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而非劳动报酬,应当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人和粮油与陈明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至陈明明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陈明明要求人和粮油支付其15069元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原告)河南省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明明经济补偿9423.4元。二、被告(原告)河南省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陈明明缴纳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费(均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三、驳回被告(原告)河南省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被告)陈明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陈明明与被告(原告)河南省人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以双倍工资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不支持其加班费的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关于陈明明上诉称原判以其请求的双倍工资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支持其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而非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项请求应当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明明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判不支持陈明明的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陈明明上诉称原判不支持其加班费是否正确的问题。陈明明在原审中提交的考勤表均系打印件,人和粮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4年4-6月考勤表内容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陈明明的此项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陈明明请求人和粮油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陈明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陈明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陈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