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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艳群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达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洪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异字第25号案外人王艳群,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徐华君,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安达市荷斯坦牛金土地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安达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孺子牛路354号。法定代表人魏佰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峰,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大庆市。被执行人李洪彬,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夏玉梅,公民身份证号码,住肇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达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洪彬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25日送达(2014)安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王艳群以查封的位于安达市卧里屯乡龙华村七屯北薪炭林地82亩及地上附着物(林带)、马家店屯西侧魏树纯带西侧草原246亩(实为240亩)及地上附着物(林带)、龙华村小四队渔塘已由被执行人李洪彬于2013年12月10日转包给案外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安达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艳群称,安达法院查封的位于安达市卧里屯乡龙华村七屯北薪炭林地82亩及地上附着物(林带)、马家店屯西侧魏树纯带西侧草原246亩(实为240亩)及地上附着物(林带)、龙华村小四队渔塘已由被执行人李洪彬于2013年12月10日转包给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安达法院应解除查封,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王艳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林地和鱼池转包合同一份。证实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的位于安达市卧里屯乡龙华村7屯北侧薪炭林地82亩承包给王艳群,马家店屯西侧魏树纯带西侧草原240亩及位于龙华村小四队渔塘,2013年12月3日转包给案外人,并存档于卧里屯乡政府,系异议人个人财产。证据二、李洪彬与龙华村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二份。证实李洪彬对龙华村林地82亩和马家店屯有自由流转权利,鱼池和林地转包合同有无村委会公章和领导签字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证据二、李洪彬与龙华村林地承包合同在乡经管站备案证明一份。证实案外人王艳群与被执行人李洪彬所签的转包合同经乡政府经管站备案。申请执行人安达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称,一、所要求的异议不成立,其理由是该合同的转让合同是夏玉梅签的,不是李洪彬签的;二、该发包方的签章违法,褚喜才没有签字,且盖章没有备案;三、在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5日向李洪彬送达(2014)安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时,夏玉梅于当日签收至今李洪彬未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该裁定已生效一年之久。2014年8月18日安达市人民法院向安达市卧里屯乡经管站下发了(2014)安执字第1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至今经管站未提出异议;四、转包合同是一份逃避债务的行为,用时间倒退的办法而签订的假合同;五、村委会行章查无记录;六、异议人并不知道所转包的异议书中的标的物,申请法庭带异议人到现场勘察认证;七、该合同内容违法;八、王艳群拿不出各种承包所交的票据。综上,应驳回异议。申请执行人安达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合同复印件二份。证实在甲方盖章处签署上有卧里屯乡龙华村委员会签章,龙华村村委员会主任褚喜才签的字与章合为一体,承包合同6屯192亩土地的土地合同后面的签章也为褚喜才签署加盖公章,单独签字签章为无效的行为。证据二、2014年8月11日安达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对龙华村村长褚喜才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此两份笔录证实2013年12月3日转包合同上的龙华村公章未经过村书记和主任的签字同意,依法必须经村委会同意,否则该转租合同无效。证据三、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执字第1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安执字第184号通知书发至安达市卧里屯乡经管站,经管站对这一份给付的(2014)安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据四、2014年4月23日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委托代理人夏玉梅在送达回证签字接受了(2014)安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至今未提出异议。被执行人李洪彬称,当时收到送达的查封裁定及开庭传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当时李洪彬没有委托夏玉梅,其所签的字是无效的,并且夏玉梅二次上法院来找,得到的回答是让其提出异议。被执行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调查案外人王艳群、被执行人李洪彬的委托代理人夏玉梅陈述是2013年9月9日,被执行人李洪彬患病住院。10月份恢复期间,案外人王艳群提出算账,口头达成以李洪彬承包的部分草原、林地、鱼池及轿车抵顶欠其320万元的债务,其中土地、鱼池抵顶215万元。案外人王艳群查看了被执行人李洪彬承包顶账土地的位置。2013年12月3日,案外人王艳群与被执行人李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梅签订了林地和鱼池转包合同。后经书记齐子双同意由乡经管站崔淑波盖章,2014年春,案外人王艳群去了一次抵账的土地和鱼池,此后再未光顾。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是证据持反对意见,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反对意见,但都没有证据否定对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执行人李洪彬患重度脑梗住院。10月份恢复期间,案外人王艳群提出算账,口头达成以李洪彬承包的部分草原、林地、鱼池及轿车抵顶欠其320万元的债务,其中土地抵顶215万元。案外人王艳群查看了被执行人李洪彬承包顶账土地的位置。2013年12月3日,案外人王艳群与被执行人李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梅签订了林地和鱼池转包合同。内容为:经请示发包方同意,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将位于龙华村北大荒薪炭林地东侧草原48亩、马家店屯西南侧魏树纯带西侧草原240亩、七屯北侧薪炭林地82亩、六屯东192亩土地转包给王艳群用于造林,位于卧里屯乡龙华村集体所有权成树林12片(共计3121棵树)及李洪彬东侧养鱼池405亩承包给王艳群。以上林木及鱼池所有权归属于王艳群。转租期2013年12月3日到2033年12月3日,现就承包的有关具体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存在任何争议与发包方无关。双方签订协议后,经龙华村书记齐子双允准到卧里屯乡经管站崔淑波处盖章备案。2014年春,案外人到其转包顶账的土地处看了一次,此后再未经营管理。2014年4月2日,因申请执行人安达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洪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讼保全,安达法院以(2014)安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王艳群提出异议的与被执行人李洪彬协议中的位于龙华村北大荒薪炭林地东侧草原48亩、马家店屯西南侧魏树纯带西侧草原240亩及其地上附着物。在安达法院以(2014)安法执字第184号案件执行案外人王艳群提出异议的转包土地过程中,案外人王艳群向安达法院提出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洪彬2008年6月13日承包的龙华村六屯东192亩土地到期日为2027年6月12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王艳群与被执行人李洪彬签订的林地和鱼池转包合同争议焦点系龙山村委会盖章问题,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合同的效力。该转包合同形式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他人直觉认为被执行人是无偿转让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从林地和鱼池转包合同内容上转包期限二十年到2033年,超出被执行人李洪彬承包的龙华村六屯东192亩土地到期日2027年6月12日达六年之久,且案外人仅在签订合同前后对承包地块看了一次,一直未经营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被执行人实际是以承包的林地和鱼池抵顶欠案外人王艳群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李洪彬以承包经营权进行抵偿债务,应认定案外人王艳群与被执行人李洪彬签订的林地和鱼池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林地和鱼池转包合同未向发包方龙华村备案亦存在瑕疵,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案外人王艳群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艳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有军代理审判员  李绍普代理审判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世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