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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叶本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本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漱玉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67144038-1。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华龄,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本富,男,生于1976年10月7日,汉族。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本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华龄、被告叶本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与“翠屏锦里一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0.45元/月.㎡;物业费按一年一缴的方式进行缴纳。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原告再次与“翠屏锦里一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多层住宅物业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0.45元/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0.53元/月.㎡;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0.55元/月.㎡;物业费按一年一缴的方式进行缴纳。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翠屏锦里一期”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翠屏锦里一期”小区的住房面积为122.13平方米,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为1319元(122.13×0.45×24)至今未交,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上门、贴书面催款通知书等形式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拒绝缴纳。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本富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至今为止未收到过原告的催缴通知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与“翠屏锦里一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0.45元/月.㎡;物业费按半年一缴的方式进行缴纳;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原告再次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多层住宅物业: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0.45元/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0.53元/月.㎡;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0.55元/月.㎡;物业费按一年一缴的方式进行缴纳;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叶本富居住在犍为县玉津镇漱玉路85号“翠屏锦里一期”小区11幢1单元302号,是该处房产的业主,在该小区的住房面积为122.13平方米,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为1319元(122.13㎡×0.45元/㎡×24月),至今未交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物业费催款通知单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本富所在的“翠屏锦里一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翠屏锦里一期”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就应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叶本富作为“翠屏锦里一期”小区11幢1单元302号的业主,理应按照《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叶本富主张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叶本富缴纳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31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本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本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