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与李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李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地址:蒙山县蒙山镇西街195号。代表人沈荣秀,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明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员工。被告李英,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与被告李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晓春、人民陪审员黄树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魏朝臣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诉称,被告李英2009年3月29日在蒙山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62×××32),初始授信额度35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贷记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的5%支付滞纳金。该卡于2009年4月21日第一次消费,消费金额15000元,之后陆续以刷卡消费和取现方式使用本贷记卡,至今共欠本金43228.19元。自2013年8月29日起,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还款,该贷记卡透支未还部份于2011年4月4日开始计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应计利息14852.49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应计滞纳金2573.48元和应付其他费用516.06元。该贷记卡透支款项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透支余额61170.22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英立即归还其透支款项61170.22元。其中:透支本金43228.19元、透支利息14852.49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滞纳金2573.48元、其他费用516.06元及此后至还清日止该项债权产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需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行长任职文件、行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资格、负责人身份和权限及发放贷款的资格;2、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持卡人提供办卡申请的相关信息;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卡和其提供的相关信息;4、持卡人信息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持卡人民事行为能力和住址等信息;5、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同意给持卡人开卡;6、《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7、贷记卡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和持卡人使用该卡消费;8、账户交易历史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证明持卡人使用该卡消费的历史交易事实;9、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情况。被告李英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英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如期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英偿还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3228.19元、透支利息14852.49元、滞纳金2573.48元、其他费用516.06元,共计61170.22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另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3228.19元,透支利息14852.49元、滞纳金2573.48元、其他费用516.06元,共计61170.22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收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2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29元,由被告李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宏伟审 判 员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黄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朝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