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熊俊与钟明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俊,钟明国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771号原告:熊俊,无固定职业。被告:钟明国,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熊俊为与被告钟明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俊起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各种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工作。2010年至2012年年底期间,被告将从他人处承包的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合心村村委会大楼及合心村部分民房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135000元,后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63000元,尚余72000元未付。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2010年至2013年元月底工程款72000元。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42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32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钟明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熊俊支付工程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钟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旭霞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