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大自然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大自然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管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候仲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色,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法定代表人:宁承东。被告:广西玉林大自然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法定代表人:黄代舜。被告:宁承东。被告:黄馨莹。被告:宁承玲。被告:宁承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广西玉林大自然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兰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东公司、大自然公司、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南宁分行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巨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002308400012xxxxxx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巨东公司提供为14459400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并且约定本《授信合同》的担保方式包括:相关抵押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5002308400312xxxxxx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45002308400512xxxxxx、45002308400512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基于《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以下合同:1、原告与被告宁承东、黄馨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编号为45002308400512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承东、黄馨莹为《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144594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2、原告与被告宁承玲、宁承荣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编号为45002308400512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承玲、宁承荣为《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144594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3、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编号为45002308400312xxxxxx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自然公司为《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144594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大自然公司同时提供了抵押财产。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巨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002308400112xxxxxx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980万元的借款额度。2013年10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巨东公司的申请,向被告巨东公司发放了三笔借款,共计980万元,分别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饲料,借款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饲料,借款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鸡饲料,借款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然而,被告巨东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巨东公司仍拒不还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巨东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800000元,利息203836.26元和罚息2157.56元,合计10005993.8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对被告巨东公司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担保抵押财产(1)位于玉林市中秀路x号,土地所有权人为大自然公司,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12)第0100xx**号土地;(2)位于玉林市中秀路x号,土地所有权人为大自然公司,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12)第0100xx**号土地;(3)位于玉林市中秀路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大自然公司,房屋产权证号为玉房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六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31529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巨东公司提供14459400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2、编号45002308400512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对被告巨东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编号45002308400512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宁承玲、宁承荣对被告巨东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4、《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大自然公司对被告巨东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5、玉房字第201200xxxx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大自然公司对被告巨东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6、《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巨东公司提供9800000元的额度借款;7、《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被告巨东公司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00万元;8、《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被告巨东公司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300万元;9、《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被告巨东公司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480万元;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将贷款200万元发放给被告巨东公司;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巨东公司;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将贷款480万元发放给被告巨东公司;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证据证明六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4、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与被告金融合同纠纷一案支付律师费131529元的事实。被告巨东公司、大自然公司、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巨东公司、大自然公司、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㈠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㈠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1日,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巨东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45002308400012xxxx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巨东公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44594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担保方式包括:相关抵押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5002308400312xxxxxx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45002308400512xxxxxx、45002308400512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承东、黄馨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45002308400512xxxxxx),约定:为确保45002308400012xxxxxx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宁承东、黄馨莹提供金额为144594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权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承玲、宁承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45002308400512xxxxxx),约定:为确保45002308400012xxxxxx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宁承玲、宁承荣提供金额为144594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权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9月1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大自然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5002308400312xxxxxx),约定:被告大自然公司为确保45002308400012xxxxxx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144594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愿意以其位于玉林市中秀路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9月24日,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玉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债权数额为980万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巨东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5002308400112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98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额度借款在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借款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每笔贷款还款方式在《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或《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通过抵押加保证的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及借款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巨东公司签订三份《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同时出具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分别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用途为采购饲料,借款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2、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用途为采购饲料,借款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3、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用途为采购鸡饲料,借款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以上原告共向被告巨东公司发放的借款共计980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巨东公司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5日止,巨东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99999.50元,利息203836.26元,罚息980782.79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31529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巨东公司、大自然公司、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5年6月10日,本院将原告起诉状依法公告送达给被告巨东公司、大自然公司、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另查明,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直至庭审之日,被告巨东公司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巨东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签订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南宁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被告巨东公司却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巨东公司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合同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亦有约定,应从约定。被告大自然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相应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原告对该房产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相应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自然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巨东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同一债权即有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大自然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巨东公司追偿。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中就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亦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799999.50元;二、被告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利息为203836.26元,罚息为980782.79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以9799999.5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31529元;四、被告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对被告广西玉林大自然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玉林市中秀路x号房产(玉房他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45002308400312xxxxxx《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14459400元;广西玉林大自然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对被告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2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巨东种养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大自然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宁承东、黄馨莹、宁承玲、宁承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艳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八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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