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万山,镇平县彭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父母包办,原、被告于2003年4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8月29日生长子孙某甲,2007年10月24日生次子孙某乙,2011年12月6日生长女孙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和人格尊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一、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二、长子随被告生活,另外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4份,用于证实婚生子女情况。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生长子孙某甲,2007年10月24日生次子孙某乙,2011年12月6日生女儿孙某丙。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双方共同财产有:冰熊牌冰箱一台、青蛙王子双缸洗衣机一台、轻骑三轮摩托一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任晓升人民陪审员 赵明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