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富美置业有限公司与肖路、许向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河南省富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红花镇高庄法定代表人高秀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路。委托代理人秦练斌、赵梓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向阳。原告河南省富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肖路、许向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下发(2014)淮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下发(2015)周民终字第986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审判程序违法,撤销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鑫、毛廷书,被告许向阳及被告肖路的委托代理人秦练斌、赵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13年1月购买原告混凝土价值325300元。被告已支付140000元,下欠混凝土款185300元未付,2013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款185300元及利息。被告肖路辩称:一、原告未提交书面合同。二、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肖路的签字,但内容不是肖路书写。被告许向阳辩称:该工程不属于许向阳承包。许向阳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经济往来,不欠原告款,也没有付过款,欠条上面签字不是许向阳签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13年1月期间,齐老乡和谐家园新农村建设项目,齐海东为发包方,被告许向阳承包了1-2号两栋楼的建设工程,并由其岳父肖路负责工地。承建期间被告以口头协议方式购买原告混凝土,原告方向被告的工地送货64次,均有工地人员肖路、苏光辉、苏亚东等人签字,总价值325300元。被告许向阳在周口银行西城支行(已更名中原银行)以转账方式付款14万元。下欠混凝土款185300元,由许向阳的岳父肖路给原告方出具了欠条,并告知了被告许向阳。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追要此款及利息起诉来院。诉讼中已冻结了被告许向阳的存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肖路系被告许向阳的岳父,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证实被告许向阳在齐老乡和谐家园承包工程期间,使用原告方的混凝土以及欠款185300元的事实。该事实可与原告方提供的64张收货单据以及被告许向阳转账还款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许向阳购买原告方的混凝土并欠款的事实。该欠条虽由被告肖路出具,但其不是实际欠款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许向阳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向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853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4月14日起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626元由被告许向阳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志勇审 判 员 谷卫学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靳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