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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第三人张家界制氧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张家界制氧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511号原告田某某,男,69岁。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南庄坪。代表人米小军,总经理。第三人张家界制氧厂,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代定代表人覃国祥,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第三人张家界制氧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审判员  胡红梅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云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