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段某己、段某甲故意伤害、盗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诉讼代理人温改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己。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鸡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甲。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将该盗窃案移交至鸡泽县公安局),2014年5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丁,(未到庭)。法定代理人赵亮奇,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英杰,农民。法定代理人杜花英,农民。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己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乙以段某己、段某甲、赵某丁、赵某甲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及其代理人温改增,被告人段某己、段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赵亮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英杰、杜花英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补充侦查,合议庭经评议后同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的建议,补充侦查两次,且该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己、段某甲及赵某丁(1999年5月18日出生)、赵某甲(1998年2月7日出生)等人在鸡泽县曹庄乡南段庄路口北侧“铁锅炖”饭店喝完酒准备走时,在饭店门口碰见从饭店出来的被害人赵某乙,段某己截住赵某乙,赵某乙就往饭店旁边其住处龙达半挂车门市内走,段某己、段某甲等人随同赵某乙进入门市内,赵某乙上了二楼其住处,段某己持刀上二楼叫赵某乙下楼。赵某乙下楼后,段某己、段某甲等人对赵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段某己持刀将赵某乙胸部等多处捅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胃破裂、脾破裂、膈肌破裂、肺破裂属重伤二级。2、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段某己与其女朋友赵某己到北京市延庆县找被告人段某甲玩。当天晚上三人在饭店吃饭时,段某己与段某甲商定晚上将赵某己的银行卡偷出取钱。吃完饭后三人到延庆县的一农家院住宿时,段某己偷偷将赵某己钱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7)盗走交给段某甲,并告知银行卡密码,段某甲到延庆县工行东街支行取走该银行卡内的8400元人民币。段某甲支取完钱后,将8400元钱交给段某己,段某己分两次分给段某甲共2000元,段某己得赃款64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赵某丙、李某甲等人证言,赵某乙陈述,段某己、段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取款视频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段某己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要求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称:①事发当晚,殴打赵某乙的有六个人,除被告人段某己、段某甲之外,还有赵某丁、赵某甲及另外两人。段某己用刀将赵某乙捅伤,其余五人对赵某乙进行殴打,应依法追究段某己、段某甲、赵某丁、赵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对段某己应在十年至十二年间确定量刑起点。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段某己、段某甲、赵某丁、赵某甲赔偿赵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人段某己、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持异议。但二人均对被害人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段某甲刑事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英杰、杜花英认为,案发时赵某甲未在打架现场,没有参与殴打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赵亮奇认为,案发时赵某丁是在拉架,并没有参与殴打赵某乙。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己、段某甲及赵某丁(1999年5月18日出生)、赵某甲(1998年2月7日出生)等人在鸡泽县曹庄乡南段庄路口北侧“铁锅炖”饭店喝完酒准备走时,在饭店门口遇见赵某乙。后赵某乙往饭店旁边龙达半挂车门市内走,段某己、段某甲等人随同赵某乙进入门市内。赵某乙上了二楼,段某己持刀上二楼让赵某乙下楼,赵某乙下楼后,段某己、段某甲等人对赵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段某己持刀将赵某乙胸部、腹部等多处捅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胃破裂、脾破裂、膈肌破裂、肺破裂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赵某乙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合计69032.49元。2014年11月17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期限为60日,其因鉴定花费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段某己亲属主动代其将人民币5万元交至法院,作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段某己供述,2014年1月27日天刚黑,我和任包亮、任某还有“航哥”到南段庄村桥头北路西的“铁锅炖”饭店喝酒。我们到饭店就上了二楼包间,见我村的段某甲、赵某丁、赵某甲、段某乙等五六个人也在饭店二楼喝酒。喝酒期间,我去过段某甲那个屋敬酒,他也来过我们屋。后来我下楼送任某和任包亮走时,段某甲、赵某甲、赵某丁都跟着。走到饭店门口,我和被害人赵某乙碰了一下肩膀,赵某乙进了厨房,出来时他说他在鸡泽有熟人,认识孙堡营的人,我就用手拽着他,我后面有人扇了他一巴掌,他就往他的住处走了。有人说要打他,我们几个人就跟着他去了他住处。我跟着他上了二楼,其他人在下面等着,我把他拽下来拉着他,段某甲、赵某甲、赵某丁打他。我把他拽到车跟前,开始打他,跟着我一起进屋的那几个人也一起打他。我用随身带着的刀捅了他。平时别人都叫我“段壮”。2、被告人段某甲供述,2013年农历12月27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段某己、赵某己、赵某戊还有两个年轻人从“铁锅炖”饭店喝完酒出来。从饭店出来两个男的,我见段某己搂住其中一个人的肩膀跟这个人往饭店南边隔壁的门里走了。我听见段某己问那个男的是哪儿的,那个男的说是肥乡的,还说了什么我没听清。随后,我和赵某戊、赵某己还有另外两个年轻人也跟进去了。段某己跟那个男的在一楼说了几句话,段某己和赵某戊一人扇了那个男的一耳光,段某己还蹬了一脚。那个男的上楼后,段某己也上楼了,手里还拿着刀子。我从屋里北边石灰台上拿了一瓶牛栏山白酒直接摔到了地上,赵某戊、赵某己也摔东西了。过了一两分钟,段某己和那个年轻人一前一后从楼上下来,到一楼还说了两句话。随后我见段某己用脚踹了那个男的一脚,段某己让我打那个男的,我没打。我又回到饭店想要个炒饼,饭店没饼丝了,我就给段某丙打电话,让他来接我。打完电话我从饭店出来见那个男的在他住处门口蹲着,手抱着头,赵某己、赵某戊、段某己围着那个男的。段某己抓着那个人的头发,那个人说“我认识孙堡营村的杰的”,赵某己说“认识杰的,你牛着呢啊”。我走到他们跟前,见赵某己一边说一边朝那个男的身上蹬,那个男的就求饶“别打了,兄弟”,当时那个男的已经被蹬倒了。段某己拿着刀子朝那个男的后背、腰、肩扎,我就上去朝那个男的腿踹了几脚,那个男的被打得侧躺在地上,搂着头蜷缩着身体一个劲求饶。赵某己、段某己还在打那个人,赵某己用脚踹,段某己拿刀扎。没过一会儿段某丙给我打电话,我正掏手机时赵某己拉住我说有事跟我说,我就一边接电话一边跟着赵某己走。后来我见警车从南边过来了,赵某己没说啥就跑了。我接完电话转了一圈看见段某丙,就跑过去坐上他的摩托车往南走了。3、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4年1月27日晚上9点来钟,我去隔壁张磊饭店面找我哥哥赵某丙,让他把摩托车推到屋里,之后我回我的住处时后面撵了六七个人,他们问我是哪的,我说是肥乡的,我见他们喝酒了,就说我认识杰子。其中一个人说“看谁怕杰子”,之后一个人把刀子递给了另一人,有个人还扇了我一耳光。我上楼后,一个人拿着刀子跟到楼上,让我下去请客。我下楼后见有人摔东西,他们几个人就开始打我,拽我头发、蹬我、还用刀捅我。我就钻到一辆车下,以后的事我就记不清了。4、赵某甲证,2013年农历12月27日晚上6点左右,我和我村的段某庚、赵某丁、赵某丁、段某乙在南段庄村路口北边的“铁锅炖”饭店喝酒,段某甲和几个年轻人也在那个饭店喝酒。后来,段某己、老宽、任包亮还有一个年轻人也到饭店喝酒。我们准备走的时候段某己让我们到他屋里喝酒,我们五个就过去喝酒了。后来段某庚吐了,我扶着他出来到屋门口时,我妈打电话让我回家,我就让赵某丁骑电动车送我回家了。5、赵某丁证,2013年农历12月27日晚上,我跟我村的赵某甲、赵某丁、段某庚、段某乙在“铁锅炖”饭店吃饭。喝了一个多小时,我村的段某己、段某甲到我们屋跟我们喝酒。不知道因为什么段某乙跟段某己吵了几句就走了,段某己又把我和段某庚叫到屋外。这时我见赵某甲和赵某丁去上厕所了。段某己让我们凑钱去唱歌,我们说没有钱,段某己就让我们跟他下楼,段某甲也跟着我们下楼了。下楼之后,我就没再见赵某甲和赵某丁。到门口时,有个年轻人(就是后来被段某己打的年轻人)往饭店里面走,跟段某己碰了一下肩膀,段某己就骂了那个人一句,那个年轻人没说啥就朝饭店厨房走了,段某己就跟着那个人进厨房了,当时我、段某庚、段某甲就在饭店门口等着。过了会儿,那个年轻人从饭店出来往南边龙达半挂厂屋里走了,段某己还跟着。后来我在饭店门口听见龙达半挂厂屋里有砸东西的声音,我见段某己拽着那个年轻人的胳膊从屋里出来,那个年轻人好像说了一句“三里五里都是亲戚”,还说什么我没听清。随后段某己就把那个年轻人拽到台阶下,摁住那人骑在那人身上用胳膊来回抡。段某己喊段某甲过去帮忙,段某甲过去跟段某己一起打那个人。那个人就喊,有人从饭店出来了上前拉架,我也跟着拉架。段某己拿刀子冲着拉架的人比划,我就没敢再上去拉架,之后我就回家了。之前段某己在我们屋喝酒时,我见他玩过刀子,是个类似蝴蝶刀的折叠刀,刀刃有二十公分左右长,其他我没注意。段某甲就是对那个年轻人拳打脚踢,具体打的什么地方我没注意。我上前拉架时,那个年轻人侧躺在地上,一个劲的求饶“别再打了”,当时没有别人参与打架。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晚上九点半左右,我和丈夫赵某乙在楼上准备睡觉时,听见楼下有人喊“你下来,你下来”。我问赵某乙是谁,赵某乙说是喝醉的人。后来我听见楼下有人砸东西,一个人手拿刀子上了楼,我认识他是曹庄乡南段庄村的段某己。他当时喝了酒,在门那儿靠着,让赵某乙下楼,赵某乙就和他下了楼。随后我听见楼下有打架的声音,就到阳台那儿往下看,见赵某乙在门外地上躺着,至少六个人以上围着赵某乙蹬他。有个人往打架那伙人跟前走,到跟前朝赵某乙伸了一下脚。我下楼后,赵某乙的哥哥赵某丙要出去,我拦住他,他就打电话报了警。后来我和赵某丙出了门,赵某丙上前抱住赵某乙,赵某乙脸上都是血,其他部位是否受伤我没看清。随后我姨夫李某乙过来把赵某乙送去医院了。7、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晚上九点多,我去厂子北边铁锅炖饭店给老板张磊送钳子。一个穿蓝衣服的年轻人下来结账,我听见张磊喊他“壮哥”。后来我兄弟赵某乙到饭店喊我,我就和赵某乙一前一后出了饭店,走到我们住的楼门口,穿蓝衣服的年轻人和五六个年轻人跟着我们过来了。穿蓝衣服的年轻人问赵某乙“你哪来”。赵某乙说“肥乡的”,又问“干什么活来,肥乡哪的”。赵某乙说“在这干点活,和这有亲戚”。穿蓝衣服的年轻人从上衣兜里掏出一把刀说“我兜里咋有这个东西”,然后他就把刀给了后面一个年轻人。我见那把刀子刀刃长约十来公分,是个折叠式的尖刀。我看情况不好,进了院子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在院子里正推摩托时,从楼梯的窗户里看见赵某乙上楼了。我刚把摩托放好,听见楼下砸酒瓶的声音,随后我见赵某乙下楼了,我就从院子里往楼下走,还没有走到楼下屋里,楼下外边的门就砰的一下关住了。当时赵某乙媳妇李某甲也下了楼,我要出屋,李某甲把我拦住了。随后听见门外赵某乙“啊,啊”喊的声音,我就打开门,见六七个人搂住赵某乙,穿蓝衣服的年轻人用刀朝赵某乙腰上捅了一刀,我就急忙到跟前,穿蓝衣服的年轻人和其他人就跑。这时派出所的人就到了,李某乙和李某丙也过来了,开着车把赵某乙送到了医院。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晚上九点多,我儿子李某丙说东边厂子出事了。到现场后,民警已经到了,赵某乙在地上躺着腰上流着血。民警让我抓紧救人,我就开车带赵某乙去了医院。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晚上9点多钟,我表姐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来厂子找事了”,我就跟我爸李某乙开车去了。到厂子门口,见偏南点的马路边上有三个男的,两个在摩托车上坐着,另一个在摩托车跟前站着,我跑过去想问问是不是他们来厂子找事了。那个在摩托车跟前站着的人见我往他们那跑就上了摩托车。我跑到他们跟前把那个人拽下来,另外两个人骑着摩托车往南跑了。我抓住这个人不让他走,他说自己没有打架。我把他拽到厂子门口,刚一松手他就扭头往南跑了。我只顾着看我姐夫赵某乙伤情了,也没追那个人。我见赵某乙躺在赵某丙怀里,后来我跟我爸还有赵某丙把赵某乙抬上车送医院了。10、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晚上我、我村的任包亮、南段庄村的段某己、康马昌的“老行”在南段庄村路口“铁锅炖”饭店吃饭。饭店楼梯口的房间里,还有南段庄的五六个年轻人在喝酒,我认识其中的段某乙和赵某丁。后来,南段庄村的段某甲来我们房间敬酒了。我和任包亮离开时,饭店没有发生打架。11、证人任包亮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晚上我和我村任某、南段庄的段某己、康马昌的“老行”一起在“铁锅炖”饭店吃饭。当时还有南段庄村的五六个人在喝酒,其中有段某乙、赵某丁,还有三四个人叫不上名,后来南段庄村的段某甲也来我们房间喝酒了。我和任某骑摩托车走时没有发生打架,当天下午我和段某己在移动公司买手机时见他手里玩着个刀子,是个折叠双刃尖刀,刀子展开大概长二十多公分。12、证人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12月27日晚上,我和赵某丁、赵某甲、赵某丁、段某庚在“铁锅炖”饭店吃饭。没过几分钟,东砚池村的任某上楼看见我在吃饭,就进屋跟我碰了一杯酒。任某走后,段某己也来跟我们敬酒。赵某丁、赵某甲、赵某丁、段某庚每人和段某己碰了一杯酒,段某己和我碰酒,我没喝,段某己就对我说:“你滚吧”,我就离开饭店了。我在饭店上厕所的时候,见段某甲正从厕所出来,我跟段某甲打了个招呼。我从我们喝酒那个屋离开时,赵某丁、赵某甲、段某庚、段某己还在那个屋喝酒。13、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12月27日下午五六点钟,我和赵某丁、赵某甲、段某庚、段某乙一起在“铁锅炖”饭店吃饭。我们喝酒时,段某乙看见段某己,跟他打招呼,段某己就和段某甲,还有和段某己一起的两个年轻人进我们屋和我们五人敬酒。敬完酒后,他们就去了别的房间。后来段某乙出去接电话,回来后让我把他送走。我就骑着摩托车把他送到了赵庆亮家门口。我回到饭店又把赵某甲送回家,又返回饭店时,见有警车在饭店门口停着,民警从车上下来去追人了。我问旁边的人怎么回事,他们说打架了。14、证人段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12月27日晚上,我村段某己在曹庄乡南段庄村路口北“铁锅炖”饭店打架的事,我是听段某甲说的。那天晚上,我和段某丁、段某戊、段某甲在“铁锅炖”饭店吃饭。后来段某己也来了,他到我们屋看了看,过了会儿就走了。又过了十来分钟,有人来我们屋把段某甲叫到段某己的屋喝酒了,段某甲走时跟我们说“你们喝完了就走吧”。段某甲离开我们屋后,我村的赵某甲和赵某丁也来我们屋敬了酒。他们走后十来分钟,也就是九点左右,我和段某丁、段某戊三人离开饭店回村了。没过多大会儿,段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饭店接他,我就骑摩托车到我村路口给段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过了一两分钟,我见段某甲从北边跑着过来,后面还有人追他,骂他。段某甲跑到我跟前上了摩托车,我就载着他往我村走了,他跟我说“小壮(段某己)捅人了”。15、证人段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12月27日晚上五点多钟,我和我村的段某戊、段某甲、段某丙一起去“铁锅炖”饭店吃饭。没多大会儿,我村的段某己也去了“铁锅炖”饭店。他到我们屋喝了几杯啤酒,待了会儿段某己就把段某甲叫到他屋喝酒了,段某甲走时说“你们喝吧,我去我叔(段某己)那边了”。又过了会儿,我村的赵某甲也来我们屋跟我们喝酒,待了几分钟就走了。晚上九点左右,我们听别的屋乱糟糟的,我和段某丙、段某戊三人就离开饭店回村了。证人段某戊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段某丁相一致。16、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12月27日晚上,我跟几个伙计一起到“铁锅炖”饭店吃饭。我上厕所时,见段某己在饭店门口跟别人打架,我村的段某甲在饭店门前的台阶上站着,是否参与打架了我没见。当时被段某己打的那个人已经被打倒了,在地上躺着。段某己正用脚蹬那个人,我就劝段某己说“你要咋了,不要打了”,他握着拳头对我说“你不要过来,我不看你面子,你起开点”。我看他不好说话,就去“铁锅炖”饭店南边的葡萄地里上厕所了。回来时见派出所的警车停在了饭店门口,我听见有人喊了一声“快跑”,段某己就往北跑,当时警车下来人就追,没过几分钟,段某己就被抓住带上警车了。17、鸡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折叠刀、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物证)字(2014)20081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鸡泽县南段庄村路口北侧龙酝铁锅炖饭店南侧赵某乙租住屋门前空地,赵某乙租住屋东临鸡曹公路,南为葡萄地,西为龙达挂车厂,北为龙酝铁锅炖饭店;中心现场位于该租住屋门前空地上,空地上发现一处疑似血迹,西距西墙427cm,南距南墙界1112cm,大小为7×4.5cm,已拍照并用棉签擦拭提取;赵某乙租住屋内南部处散落有玻璃碎片;在后院西侧葡萄地里发现一把折叠刀,该刀东距后院墙870cm,南距葡萄地边界127cm,已拍照后实物提取;从中心现场提取的血迹及在现场后院西侧葡萄地里提取的折叠刀上的血经鉴定来源于赵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在现场后院葡萄地里提取的折叠刀经段某己当庭辨认,经段某甲、李某甲、赵某丙在侦查机关辨认,该折叠刀即为段某己在案发时捅伤赵某乙使用的作案工具。1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段某甲辨认,赵某甲即为其供述中所称“赵某戊”;经赵某乙、赵某丙辨认,段某己即为案发时持刀将赵某乙捅伤的人;经李某甲辨认,段某己即为案发当天持刀上楼的人,赵某丁即为其在阳台上看到的“往打架那伙人跟前走,到跟前朝赵某乙伸了一下脚”的人;经赵某丙辨认,赵某丁即为案发时搂住赵某乙的六七个人中的一个。19、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损伤)鉴字(2014)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乙左侧肋部有一斜行长约25cm手术切口痕已拆线,胸骨柄前侧有1.8cm创痕,后颈下有1.5cm创痕,左腰部有1.8cm创痕,左背部有1.8cm创痕,左臀部有1.5cm创痕,左足内侧有10×6cm皮下出血(吸收期)。根据检验所见、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术中诊断,赵某乙胃破裂、脾破裂、膈肌破裂、肺破裂,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条b款、第5.72条c款及5.6.2条k款、第5.6.2条f款之规定,已构成重伤二级。20、鸡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曹庄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卷中所提到的赵某己与赵某丁,段某甲与段旺、赵某甲与赵某戊,经调查均属同一人;该案中所提到的“铁锅炖”饭店老板张磊拒绝接受询问;该案中涉及的南段庄村的段某庚,经查,户籍信息上查无此人;赵某甲出生日期为1998年2月7日,在案发时未满16周岁,该队责令其父亲赵英杰对其加以管教。21、鸡泽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7日21时30分,该所接赵某丙后,民警彭力胜、刘小帅立即出警,当警车开到段庄路口北约100米路西铁锅炖饭店门前时,有一人见警车过来后立即从饭店北边小树林往西地里逃窜,民警立即追赶并在饭店西边葡萄地里将其抓获。随后将其传唤至鸡泽县公安局曹庄刑警中队办案区进行讯问,其自供叫段某己。22、赵某甲、赵某丁户籍证明证实,赵某甲出生于1998年2月7日;赵某丁出生于1999年5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两张(共计69032.49元)、费用清单七张,肥乡县医院票据一张(计40.6元),外购白蛋白凭证一张(计1494元),个体医生出具的处方单据5张(共计38418元);2、交通费证明四份,分别由李某乙、田小波、刘红军、孙师傅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害人花费交通费1750元。3、肥乡县前翟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赵某乙,男,出生于1989年10月21日系肥乡县肥乡镇前翟固村人,爱人李某甲1990年5月13日出生,夫妻于2012年8月19日生一男孩叫赵世新,于2014年9月22日生一男孩叫赵世轩。4、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明赵世轩于2014年9月22日出生,赵世新于2012年8月19日出生。5、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赵某乙父亲赵保印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出工证明、工资条、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赵保印案发前在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6、李运科与赵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用以证明赵某乙经营龙达半挂厂,从事电气焊职业,误工费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7、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赵某乙的损伤经评定属六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8、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费用为1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所提证据、诉请及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两张及肥乡县医院票据一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外购白蛋白凭证一张结合病历记载,赵某乙确实在住院期间使用白蛋白,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应予认定。但肥乡县个体医生出具的处方单据,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故医疗费合计为7056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赵某乙共计住院22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50×22天=1100元。3、误工费,被害人赵某乙称在案发前租房经营龙达半挂厂,属于电气焊工作,误工费考虑其实际情况参照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每月3000元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为3000元/月×12个月÷365天×293天=28898.63元。4、护理费,被害人赵某乙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未注明其需要二人护理,故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用按照其父赵保印一人护理计算,结合赵某乙提供的其父赵保印四个月工资表计算出的实发月工资为(3300+3680+3200+3200)÷4=3345元,护理期限鉴定为60天即为2个月,护理费计算为3345×2=6690元。5、交通费,被害人赵某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认定,但考虑到案发后其本人到邯郸进行治疗,其家属到医院护理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6、对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鉴定费用为1500元。7、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赵某乙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此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8、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对于赵某乙诉请的××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对于其所提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09755.72元。二、盗窃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段某己与其女朋友赵某己到北京市延庆县找被告人段某甲玩。当晚三人在饭店吃饭时,段某己与段某甲商定将赵某己的银行卡偷出取钱。吃完饭后三人到延庆县的一农家院住宿时,段某己偷偷将赵某己钱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7)拿走交给段某甲,并告知密码。段某甲到延庆县工行东街支行取走该银行卡内的8400元人民币后,回到农家院将钱和银行卡交给段某己。段某己分两次分给段某甲共人民币2000元,段某己得款人民币64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某己供述,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女友赵某己去北京延庆看冰灯,段某甲也在延庆,我就跟他联系。段某甲招待我们吃饭时,他跟我说没钱花了,我说“没事有赵某己在呢”。吃完饭段某甲带着我们找了个农家院住下了。晚上赵某己睡着了,我从赵某己的钱包里拿了工商银行的卡给了段某甲,把密码告诉他,让他出去取钱。停了一段时间段某甲回来了,把赵某己的银行卡和取出来的钱给了我。一共多少钱我没数,我分两次给了段某甲2000元,剩下的钱我花了。2、被告人段某甲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段某己和他女朋友赵某己到延庆找我玩。我跟段某己说我没钱花了,段某己跟我说“我知道赵某己的银行卡密码,她银行卡里面有钱,我晚点把银行卡给了你,你出去把卡里面的钱全取出来,银行卡密码我告诉你”,我跟他说“行”。后来我们吃完饭在一个农家院住下,段某己趁赵某己不注意,从赵某己的钱包里拿出一张银行卡给了我。我打车到南菜园车站附近找了一家银行,从自动取款机里面取了8000多块钱。回来后我把钱和银行卡都给了段某己,他数了1000元给我,第二天又给了我1000元。3、被害人赵某己陈述,2014年1月11日下午我和男友段壮到延庆找段旺玩。第二天上午我们三个去龙庆峡玩了一圈,中午坐火车回到了顺义。2014年1月17日,我下班之后,查询我的银行卡,发现里面没钱了。4、视频光盘经当庭播放证实,段某甲于2014年1月11日22时57分至23时05分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延庆东街支行02002968号ATM机取款。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东街支行出具的02002968号ATM机查询单证实,被害人赵某己的银行卡于2014年1月11日22时50分被取款5000元,22时52分被取款3400元。6、延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郭超、梁延龙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0日14时许,赵某己报案称其于2014年1月17日17时许发现银行卡内的8400元人民币被盗。经侦查发现,取款人为赵某己男友的同乡段某甲。后该队侦查员于2014年4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将段某甲依法刑事传唤到延庆县公安局接受讯问。7、延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梁延龙、韩福佳2014年4月23日书写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月20日,赵某己到该局报案称,其一张银行卡被盗取人民币8400元,接报后该队调取了案发时的银行取款监控录像,经赵某己对取款监控录像进行辨认,其指出取款人系其男友段壮的侄子段旺。后该局得知段壮因为故意伤害被河北省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遂到鸡泽县看守所提审段壮。段壮称取款人系其侄子段某甲,后通过段壮提供的段某甲的QQ号码,确定了段某甲的落脚点为北京富兴安捷物流公司。在该公司的宿舍内该局民警将段某甲抓获并传唤至该局进行讯问。经讯问,段某甲对其伙同段某己盗取赵某己银行卡内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有关二被告人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09)鸡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鸡泽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鸡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曹庄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段某己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2、鸡泽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段某甲在该所辖区内无违法违纪记录。以上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己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持刀致被害人赵某乙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段某己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8400元,属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害人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段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段某己、段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二人的行为均属寻衅滋事行为,但是在殴打过程中,段某己持刀将被害人赵某乙捅致重伤,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段某己的刑事责任,而段某己在持刀伤人之前并未与段某甲预谋,段某己的行为,超出了段某甲的犯意和预料范围,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系被告人段某己所为,故段某甲的行为仍属寻衅滋事,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赵某丁、赵某甲刑事责任的请求,因公诉机关未对二人提起公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建议在十年至十二年确定段某己的量刑起点,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该规定列举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情形,包括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等,而被告人段某己持刀捅伤被害人赵某乙的行为未达到上述残忍程度,故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这一建议不予采纳。被害人因伤损失人民币109755.72元,包括医疗费70567.09元、误工费28898.63元、护理费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段某己作为直接加害人,应予赔偿。段某甲、赵某丁、赵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赵某乙的重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赵某乙要求段某甲、赵某丁、赵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段某己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己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段某己的亲属主动交至法院5万元,作为对被害人赵某乙的赔偿,鉴于被告人段某己、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段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755.7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丽审判员宋文娟审判员耿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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