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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4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848号原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组织机构代码56345949-9。法定代表人阮其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晓惠,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MOHAMMADSABRISULEIMAN(苏里曼·萨布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小军,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鹏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晓惠,被告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东至“尚信国际广场”、南至“金九”、北至涪滨路的19271平方米的土地租给被告作为“尚信国际广场”工程建设临时用地使用;租赁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截至2014年底,如到年底被告未收到原告终止租赁的书面通知,视为原告同意延长租赁时间,延长租赁时间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为止;租金按14万元/半年计算。后鉴于原告准备开发该土地,且因白鹿山片区“一横三纵”道路施工的需要,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地块终止租赁的函》,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拆除地块上的一切临时建筑并清运垃圾,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返还租用的土地,随后原告多次函告被告,要求其返还租赁土地及拆除临时建筑,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土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影响了白鹿山片区“一横三纵”道路工程的施工进程,合川区建委和市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多次限令原告拆除该土地上的临时建筑。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判决被告按照14万/半年(23333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土地占用费,暂计14万元;判决被告立即将租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方陈述的终止土地租赁的函被告方一直未收到,另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被告方还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合川区南津街街道白鹿山片区的192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4月1日,原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土地的地点和面积:甲方(原告)将东至“尚信国际广场”、南至“金九”、北至涪滨路的19271平方米的土地(包含红线内甲方广告牌位置)租给乙方(被告)作为“尚信国际广场”工程建设临时用地使用(租赁土地界限见附件红线所示);二、租赁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截至暂定为2014年底。如到年底未收到甲方终止租赁的书面通知,视为甲方同意延长租赁时间。延长租赁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终止租赁合同为止;三、租金与支付:1、租金按14万元/半年(大写:每半年壹拾肆万元整)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底为21万元。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将2014年的租金付给甲方。2、如果租赁时间延长、租金不变。租金按照每半年支付一次计算,乙方提前一月将下半年的租金支付给甲方。3、甲方收取土地租赁费时须向乙方出具相同金额的税票;四、保证金:1、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20万元保证金,作为租赁期终止后拆除临时设施和出渣等费用的保证。2、甲方收取保证金时须向乙方出具相同金额的收据。3、租赁期终止、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临时设施拆除和出渣,并得到甲方验收认可后,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的土地租赁资金21万元并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在使用该土地,但并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以其早已通知被告终止土地租赁协议而被告拒不返还土地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拟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要终止土地租赁协议:1、地块终止租赁的函(2014年12月15日);2、关于临时生活区设施拆除的函(2015年3月13日)及“回执”;3、关于限期归还租赁地块及拆除临时生活设施的函及EMS详单,该EMS邮单单号为1092409007513,显示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被告,内件品名为“限期归还租赁地块及拆除临时生活设施的函”的文件资料,邮件状态为“他人收门卫代收”,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该函件主要内容为:“请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立即归还土地,并在五天内完成拆除并清运所有的建筑垃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红线图,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机打发票,函件及回执,EMS详单等证据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终止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被告为由要求按约定终止合同,被告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是否送达至被告。对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地块终止租赁的函(2014年12月15日)和关于临时生活区设施拆除的函(2015年3月13日)及“回执”都无充分证据已送达至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EMS详单,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未签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已于2015年3月20日将“限期归还租赁地块及拆除临时生活设施的函”送达至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函件虽于2015年3月20日送达至被告,但原告在函件中给予了被告5日的期间予以撤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于2015年3月25日终止,鉴于合同法规定终止系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实系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合同应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土地返还给被告,被告继续占用该土地,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损失,该损失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标准即14万元/半年计算为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可抵扣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土地租金和土地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二、限被告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退东至“尚信国际广场”、南至“金九”、北至涪滨路的19271平方米的土地(以租赁土地红线图为准)并返还给原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三、由被告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14万元/半年的标准向原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租金。四、由被告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之日止按14万元/半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安德烈(重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