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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袁津与陆利君、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津,陆利君,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720号原告袁津。被告陆利君。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负责人刘志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负责人朱英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袁津与被告陆利君、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津、被告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利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9时许,原告驾驶津J×××××号小轿车行驶时,被告陆利君驾驶津A×××××大型客车驶来,两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景茗道与微山南路交口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陆利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陆利君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津A×××××大型客车保险,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6704.53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438.4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被告公交公司系津A×××××号客车车主,被告陆利君是公交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被告陆利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承担比例。2、市场主体信息复印件2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机动车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4、担保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担保驾驶人员的情况。5、保单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6、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7、住院病案2册,证明原告两次治疗情况。8、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医疗费数额29995.94元。9、证明2份及工资单6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扣发工资的情况。10、诊断证明书10张,证明原告休假情况。11、住院费用清单2页,证明部分住院费用明细。12、收据1张,证明鉴定费数额1300元。13、出院自带中成药单1份,证明原告部分医疗费的数额,原告称该314.4元已计算在医疗费数额中,包含在住院的费用中。14、出租车票据51张,证明交通费数额。经当庭质证,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13无异议,但称证据8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及住院期间的银行流水,否则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4不认可,认为原告应选择公交出行。被告公交公司提交收条2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陆利君、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津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经当庭出示,原告及被告公交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13,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均系天津市隆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据记载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医及休假期间的扣发工资情况,原告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但该证据能够反映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其扣发工资时间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原告休假的时间基本相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时间、人数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公交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陆利君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津A×××××号大型客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景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景茗道与微山南路交口时,遇原告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沿微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车前部与被告陆利君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陆利君驾驶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住院1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等。2015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7日,原告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5天以取出内固定装置。经鉴定,原告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已包含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另查,被告陆利君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公交公司系津A×××××号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995.94元(凭票,其中15000元由被告公交二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其主张7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考虑1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16704.5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704.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首次住院出院时医疗机构要求加强护理,结合原告住院时需1人护理以及出院后仍需加强护理的情况,原告主张234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其主张6531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300元。9、鉴定费1300元(凭票)。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2706.47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9660.5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99660.53元,不足部分为23045.9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522.9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83.5元。因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6183.5元,给付被告公交公司15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陆利君、被告公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18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袁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原告袁津承担1093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承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