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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被告左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街。负责人陈圣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左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与被告左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诉称,被告左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请一张信用卡,当时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后因涉嫌套现被原告降额至100000元。在2013年6月前,被告尚能按时还本付息,但在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透支97000元后即无意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只还本金20800元,现贷款早已进入不良反映。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仍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119193.57元,其中本金76019.63元,利息和滞纳金43173.94元。现被告涉及多项债权债务纠纷,实际经营破产。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利用信用卡透支截至2015年7月17日的所欠款项共计119193.57元(其中本金76019.63元、利息和滞纳金43173.94元);并支付2015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左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同意被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00000元。3、白金卡客户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左某某符合原告白金卡发卡条件。4、被告左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5、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左某某日常收入及资产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金穂信用卡章程及金穂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规定。7、交易流水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左某某利用信用卡消费、取现、还款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明细。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76019.63元及利息、滞纳金43173.94元。被告左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左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规定还本付息,违反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相关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左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的举证、论证,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被告左某某向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申请办理典藏版白金信用卡(即贷记卡),授信额度300000元。2011年4月14日,经调查审核,原告批准被告办理白金信用卡,被告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领取卡号为46×××02白金信用卡后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该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由300000元降为100000元,被告利用此卡累计消费1877039.6元、取现73700元,并累计产生利息45789.2元、滞纳金9167.77元、取现费743元、分期手续费12804元、年费3000元、超限费150元,以上款项共计2022393.57元,被告累计还款1903200元,结欠原告119193.57元,其中本金76019.63元、利息和滞纳金43173.94元。期间,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全部偿还。原告便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利用白金信用卡透支截至2015年7月17日的所欠款项共计119193.57元(其中本金76019.63元、利息和滞纳金43173.94元),并支付2015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向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申请并办理白金信用卡,且利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主张被告左某某归还透支本金76019.63元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截至2015年7月17日的白金信用卡透支款119193.57元(其中本金76019.63元、利息和滞纳金43173.9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缴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茶平审 判 员  刘国成人民陪审员  康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