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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孟老麦与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老麦,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孟老麦,男,1964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淇产业集聚区107国道鱼坡段。法定代表人李海泉,公司董事长。原告孟老麦与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老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9月开始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恒隆态公司购买原告的稻壳粉等原料共计253377.3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84308.9万元,下欠69068.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9068.4元。被告恒隆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据21张,其中经连XX18张,王睿3张。2010年9月19日、22日二张收据批注单价为每吨550元;证人连XX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2012年年底之前任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员,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上自己的签名是自己本人签的;靳XX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4年11月至2014年6月在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9月开始担任采购工作,采购孟老麦的稻壳粉,2011年8月份以前价格为每吨450-600元,从2011年8月份到2014年价格为每吨66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七次供应稻壳粉144.87吨,单价每吨550元,合款79678.5元;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十四次供应稻壳粉263.18吨,单价每吨660元,合款173698.8元,共计253377.3元。原告自认被告给付货款184308.9元,下欠69068.4元。本院认为:原告孟老麦向被告恒隆态公司供应稻壳粉,有被告保管、采购人员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下欠69068.4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老麦货款6906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河南省恒隆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泉审判员  王海霞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