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二晓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南京八富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秦行初字第24号原告李二晓。委托代理人彭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丹群,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御道街33号-29。法定代表人郑育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茂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愚,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南京八富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汉中路89号金鹰商城17层A4座。法定代表人李颖明。原告李二晓不服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秦淮工商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2015年8月1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二晓委托代理人彭明、戴丹群,被告委托代理人熊茂林、吴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京八富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富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当事人申请案外行政协调,扣除审限2个月。因须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259天。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淮工商分局于2013年9月9日受理了第三人八富罗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公司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具备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理由如下:1、至2013年9月5日时,邵泽君并非八富罗公司的股东,但其却参加了涉及决议股权转让的股东会,显然违反了《公司法》规定。2、被告存档材料中的《南京八富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于9月5日,但所有的《股权转让协议》竟然在9月9日才签署,而这一天也正巧是被告受理变更申请之日,显然不符合常理。3、被告存档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的签字也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同时股东魏亮、沙美琳、钟力克均长期居住外地,公司从未通知其召开股东会,其转让股权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受理南京八富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申请材料时,未能依法审查,导致错误登记,损害了公司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错误的变更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邵泽君参加了南京八富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字),并进行股东变更;证据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李二晓被委托办理公司变更手续;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邵泽君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证据4、秦淮工商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秦淮工商分局的审查处理结果;证据5、(2014)玄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邵泽君在公司管理方面以及相关的股权方面发生的争执。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八富罗公司提出股东变更申请。八富罗公司提交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对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履行了法定职责,公司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邵泽君不能参加股东会没有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在股东会决议之后签署是可以的,不矛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八富罗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据2、公司准予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据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证据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据6、股东会决议;证据7、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证据8、股权转让协议7份;证据9、章程修正案;证据10、邵泽君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八富罗公司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八富罗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所办理的变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5、8中李二晓的签名均不是李二晓本人所签;证据6中,邵泽君不是八富罗公司的股东无权参加股东会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被告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5亦佐证了被告登记的内容,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八富罗公司于2013年9月向被告秦淮工商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股东(发起人)由李颖明、于宙、李二晓、李想、钟力克、魏亮、沙美琳变更为邵泽君、李颖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申请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01033071)公司变更(2013)第0909004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现股东/发起人名称登记为:李颖明,认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邵泽君,认缴出资额980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980万元人民币。同时,对章程进行了备案,并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2014)玄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9月8日,邵泽君向原告李二晓出具一份《说明》,载明:一、本人实际在工商登记持有的八富罗公司98%股权,待本公司收购德鸿公司在德文公司49%股权完毕后,一切按本人与八富罗公司总经理李二晓签订的《委托代理收购备忘录》办理持有德文公司49%股权变更至本人名下。同时本人持有的八富罗公司的98%股权,在工商局变更回原先股东和相应的股份。二、本人已支付李二晓代购款7720万元整,尚欠780万元整。(49%的股权收购款,总额为8500万元整)在工商局变更我为98%股权后,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说明》后有李二晓证明人鲁峰的签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秦淮工商分局具有对第三人八富罗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秦淮工商分局根据第三人八富罗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申请材料作出变更登记,同时,对章程进行了备案,并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故原告关于撤销八富罗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二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李二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霞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人民陪审员 魏凤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桑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