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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善斌与黄峰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斌,黄峰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陈善斌。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黄峰杰。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白云山南路33号。负责人:梁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美亚,公司员工。原告陈善斌与被告黄峰杰、瞿万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陈善斌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司法评定,本院决定准许并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就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审查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善斌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被告黄峰杰的委托代理人彭陈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美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撤回对被告瞿万家的起诉(事后已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斌起诉称:2011年7月30日上午,被告黄峰杰雇佣的驾驶员瞿万家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黄岩新前街道七里村路口右转弯时,与沿82省道自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身受重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16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瞿万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双小腿畸形、左小腿骨外露、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并先后多次去台州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行“扩创股前外侧游离瓣覆盖面术+取皮植皮术、左踝关节融合+左拇长屈肌腱Z字延长术”等手术治疗。2014年12月9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3227.79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161天×30元/天)、误工费119700元(900天×133元/天)、护理费35910元(270天×133元/天)、残疾赔偿金136984.60元(19373元/年×20年×26%+14498元/年×5年/2)、鉴定费2400元、电动车施救、修理费1055元、交通费用等6383.50元,另加上重新鉴定支出的医疗费190元、过路费220元、油费200元,合计555900.89元。经查,被告黄峰杰已就事故车辆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黄峰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5900.8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峰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瞿万家系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的经过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有异议,具体为:原告医疗费中已涵盖了伙食费,其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营养费主张过高,认为2000元比较合适;残疾赔偿金计算赔偿系数错误,按其伤残程度,应不超过24%,且受伤程度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认为10000元较为合适;电动车等票据非正规,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所提供的票据金额也远没有达到请求金额。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通过相关途径向原告方支付了22万元,原告方在休庭核实时称已拿了13万元,如有剩余答辩人要求结算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瞿万家持A2驾驶证,应提供事发前一年即2010年的身体证明,如未提供,答辩人对商业险部分拒赔;如行驶证、驾驶证都合格的情况下,因本案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本案中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还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总的免赔率为30%,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最多赔偿14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早上,瞿万家驾驶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15350KG(核载4950KG),从黄岩头陀镇山头姜岩场驶往澄江街道凉棚岭村,6时50分许,自西向东沿82省道行驶至新前街道七里村路口右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陈善斌驾驶的“宝力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随后车轮又与倒地的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16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1)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瞿万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行“清创缝合+左胫骨骨折支架外固定+左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VSD引流术”,于同年9月8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当日,原告转浙江省台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行“扩创股前外侧游离皮瓣覆盖创面术+取皮植皮术”,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32天。2012年5月3日,原告因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术后去除支架再次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43天。同年7月19日,原告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胫骨缺损、左小腿钉孔感染等症状又一次去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5日出院,住院27天。2014年5月21日,原告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侧创伤性垂足畸形去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就医,行“左踝关节融合+左拇长屈肌腱Z字延长术”,于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19天。上述住院时间累计161天。2014年12月9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就黄岩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善斌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缺损等,其损伤后遗症腓总神经损伤致足下垂畸形影响行走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双下肢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个月,护理期限为9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陈善斌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决定准许并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就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5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陈善斌2011年7月30日车祸致左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缺损,右小腿皮肤缺损,经住院行“清创缝合+左胫骨骨折支架外固定+左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VSD引流术”+“扩创股前外侧游离皮瓣覆盖创面术+取皮植皮术”+“左胫骨骨缺损骨转运,左足下垂矫正术”+“左踝关节融合+左拇长屈肌腱Z字延长术”等治疗,遗留全身多处疤痕形成占全身体表面积4%以上,不足12%,构成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遗留左踝关节下垂畸形,僵硬,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严重影响行走功能,构成交通事故IX(玖)级伤残;遗留左足五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相当于双足十趾功能丧失50%),构成交通事故IX(玖)级伤残。(二)、评定误工期限为三十个月。(三)、评定护理期限为九个月。本案事故车辆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峰杰所有,瞿万家系被告黄峰杰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据事故卷宗档案记载,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与瞿万家的驾驶证均在有效审验期内,不存在被依法注销驾驶证的情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峰杰已预付原告方赔偿款13万元。另查明,原告陈善斌因本案交通受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冯阿芳。冯阿芳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陈善斌,次子陈善春,长女陈春梅,次女陈春玲)。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善斌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黄峰杰户籍证明、瞿万家的驾驶证复印件(来源于黄岩交警大队)、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来源于黄岩交警大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调解终止)通知书、保险单复印件(来源于黄岩交警大队)、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含庭审后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公安派出所证明、被告黄峰杰提交的收条,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陈善斌起诉要求被告黄峰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3227.79元(含用血押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票据,本院经审核基本一致,扣除重复主张的伙食费2390.40元、没有医嘱外购药品费用1726元,认定医疗费用合理金额为209111.39元。另外,根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中医保外费用金额为5634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30元,符合规定标准且各方均无异议,依法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对此被告方表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确定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但根据其伤情及本地的司法实践,该请求明显偏高,酌情认定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9700元(900天×13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依法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5910元(270天×133元/天),对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表示异议,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应予认定;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根据原告具体伤情,酌情按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为宜,依法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损失为32967元(161天×133元/天+109天×106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984.60元(19373元/年×20年×26%+14498元/年×5年/2)。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其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系数为24%;另外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并参考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49.40元(14498元/年×5年/4×24%)。两项相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97339.80元(19373元/年×20年×24%+4349.4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该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的辩解观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1000元鉴定费,因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经本院开庭质证,本院也无法直接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仅作参考依据),故该部分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等6383.50元(其中含住宿费128元、绑带等142.50元),另外再主张诉讼期间产生的医药费190元、过路费220元、油费200元。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因鉴定产生的医药与交通等费用应纳入诉讼费用负担一并处理;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等6383.5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3500元。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施救费等:原告共主张1055元(其中施救费80元、停车费25元、修理费950元),对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未经定损,也无现场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施救费票据等佐证证明,其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也符合当地实践,应予认定;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定损依据及车辆损坏的现场照片,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本案具体实际,酌情认定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损失为300元。合计该项损失为40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明显偏高,结合本案事故经过、侵害后果、责任认定及当地实践,酌情确定为12000元。以上合计484053.1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赔偿。原告陈善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4053.1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先予赔偿1203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交强险外其余损失363673.19元,根据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由瞿万家的雇主即被告黄峰杰全额赔偿。被告黄峰杰承担的赔偿款,依法按约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60000元[责任限额200000元×(1-免赔率20%)];余款203673.19元由被告黄峰杰直接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本案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还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抗辩意见,因不能提供其已就该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材料,且在被告黄峰杰申请要求对在免责告知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时,其明确向本院表示撤回原先同意鉴定的意见,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其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善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3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160000元,共计280380元。二、被告黄峰杰赔偿原告陈善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203673.19元(含已支付的130000元)。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全部缓交),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陈善斌负担577元,由被告黄峰杰负担1013元。鉴定费用2650元(由原告陈善斌预付因鉴定所需支出的医疗费190元、交通费用等4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预付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