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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新疆先锋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永康与黄欣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提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永康康,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新疆先锋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元兴,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新疆先锋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欣欣,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婧,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勇,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永康、新疆先锋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欣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乌中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永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兴、申请再审人先锋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永新、被申请人黄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婧、郭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自2002年开始,黄欣与刘永康合作承揽建筑装饰工程。2005年4月27日,两人共同出资并注册登记成立先锋装饰公司,继续承揽建筑装饰工程。之后,黄欣退出先锋装饰公司。2008年12月6日,刘永康向黄欣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刘永康与黄欣从2002年开始合作装修工程至2007年结束合作,刘永康同意给付黄欣以下工程款项:1、金都工程3万元;2、德汇工程5万元;3、盈科工程5万元;4、申浦京3万元;5、天山君邦8万元;6、西北石油局5万元;农行5万元;总计34万元。刘永康保证此款于2013年10月底一次性给黄欣付清。”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有刘永康的私章及担保人先锋装饰公司的公章。付款期限届满后,刘永康未能兑现承诺。黄欣经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支持如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永康、先锋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及对承诺书真实性的认可。据此,原审法院对黄欣与刘永康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信。鉴于刘永康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明确先锋建筑装饰公司的担保责任为一般担保责任,故先锋建筑装饰公司应当对刘永康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黄欣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34000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4972.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天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永康偿还原告黄欣340000元;二、被告刘永康支付原告黄欣利息4972.50元;三、被告新疆先锋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永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刘永康、先锋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邮局特别注明该文件未能送达的理由为:电话非本人,该单位已放假。1月27日,法院工作人员到公司查看也无人。原审法院于3月18日公告送达了开庭通知。2014年1月30日是农历除夕,企业提前放假因而公司没人。3月18日,我公司已正常上班,原审法院在邮局已注明该单位放假的情况下没有再次邮寄,公告送达严重错误。黄欣在原审诉讼中称我下落不明。但在原审诉讼期间,黄欣因不服(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我也收到高级法院的通知。双方共同到高级法院参加再审听证。并且,申请人刘永康的手机号码是136********,使用了近十年多,黄欣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手机号码为139********,邮寄送达所填的手机号码也为139********。综上,黄欣故意误导原审法院,留下错误手机号码。原审法院在进行公告送达前,也没有再次邮寄。我们没有下落不明。原审法院的审理存在程序性错误,并且黄欣提交的证据中印章虚假,故申请再审本案。黄欣辩称,先锋装饰公司2009年已吊销营业执照,刘永康的手机号码在发现错误后我就进行了更正,原审法院在进行公告送达前,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均联系不到刘永康,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我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上印章真实,不存在虚假。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在本案原审的审理期间,黄欣因不服本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黄欣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刘永康电话号码为1366998****。该号码与本案原审中黄欣所提供的刘永康电话号码1399998****不同。其后,黄欣撤回再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裁定,准许黄欣撤回再审申请,并于同日向刘永康直接送达。对再审情况,黄欣未告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春节前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邮局特别注明该文件未能送达的理由为:电话非本人,该单位已放假。1月27日,法院工作人员到公司查看也无人。春节后,原审法院没有再次邮寄送达并到邮寄送达地址进行查找即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开庭通知及判决书。综上,本案中原审被告不属于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通知及判决书,实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达莲花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曲毅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