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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永和诉被告江油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和,江油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赵永和,男,汉族,盐亭县人。委托代理人:白仕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新华中路;法定代表人:蔡长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长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四海,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原告赵永和诉被告江油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仕双、被告江油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长全、邓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和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一直在被告承接的江油市环保局物业管理做门卫工作。2013年12月8日,原告在上班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所受的伤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028.86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伤残赔偿金24381×14年×20%=68267元;误工费78天×87元/天=6786元;护理费18天×87元/天=1566元;伙食补助、营养费18天×40元/天=7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被告应承担8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和新农合报销的费用,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万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雇员损害赔偿费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纯属虚构事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自2010年初就在我公司市环保局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全勤工资为950元含带班费5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因其女儿家中装修房屋向我公司要了一些河沙,并请假半个月,原告从12月3日就去帮他女儿装修去了。12月8日是在请假半个月之内,工资表也证明了原告2013年12月1-3号上班,当月工资只有90元。原告12月8日不可能早上7点钟到门卫岗上班,保洁员证实根本没有看到他在岗亭里上班和受伤。门卫岗亭里放有桌椅,值班人员只需要遥控就能开关大门,不需要出岗亭开门就可以操作,岗亭内地面平坦,原告根本不会在岗亭里摔成股骨二处骨折。按照公司的规定,原告若在岗亭摔伤,应立即告知公司负责人前来查实处理,原告没有打电话告知我们。原告如确实在岗亭摔伤,应当送到最近的市人民医院救治,而送达其儿子上班相距几十里的305医院,明显暴露出原告的伤不是真正在门卫岗亭摔伤。依照盐亭县新农合报销服务中心证明,原告报销的费用,是以意外摔伤的名义报销,更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如果是工伤就不能在新农合报销,既然已报销就证明原告的伤不是在上班岗亭内摔的。我公司考虑到原告是自己的员工,出于同情和安慰给原告5000元,原告不但不感恩反而虚构事实,故意制造假象。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市户口计算错误。同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和后期医疗费既不合情,也不合法,不应支持。审理查明:2002年4月19日,被告华泰物业公司经江油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2010年下半年,原告赵永和到被告公司上班,在被告提供服务的江油市环保局从事门卫工作。被告在江油市环保局安置了岗亭,岗亭内放置有床,值班人员可以在此休息。2013年12月8日早上7点左右,与原告一起上班的保安柳某某喊原告(在岗亭内床上休息)为业主开门,原告从床上起来时,因头晕摔倒在岗亭的地面上。柳某某发现原告摔伤后,电话告知公司管理人员,并与原告的儿子联系。原告儿子到现场把原告送至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闭合性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2013年12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外伤性闭合性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右髂骨取骨植骨术后;右额部皮肤裂伤;老年骨质疏松症;中度贫血(失血性),出院诊断:休息2月;出院后1、3、6月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行内固定物取出。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14028.86元,原告在盐亭县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报销医疗费489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6月22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就伤残赔偿协商未果,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害赔偿费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发票、盐亭县合作医疗服务中心证明、工资表、证人柳某某、苏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熊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原告赵永和到被告华泰物业公司上班,原告已届满60周岁,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12月8日,与原告同时值班的柳某某发现原告受伤后,向被告管理人员报告了情况。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管理人员也看望原告,并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故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口头请假,2013年12月8日未上班,原告不予认可,该辩解也与柳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不相符。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原告的签名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代签,达不到被告证明原告请假的目的。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在原告请假期间,故被告称原告受伤时未上班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受伤是因其起床时头昏不慎摔倒在地,且原告有老年性骨质疏松症。经现场查看,该岗亭地面平整。原告受伤时已近66周岁,在该岗亭值班1年多时间,对岗亭内环境比较熟悉。故原、被告对原告受伤都没有过错,原、被告分担原告的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担30%为宜。原告受伤前,连续在被告处上班3年多时间,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在其儿子房屋居住,原告的支出也主要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已满60周岁,原告受伤时领取工资1000元,故原告误工费按每天35元计算。根据江油本地情况,原告护理费每月按65元计算。原告没有做内固定取出术,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手术费用的金额,故后期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37.86元(14028.86元-4891元)、伤残赔偿金68267元(24381×14年×20%)、误工费2730(78天×35元/天)、护理费1170元(18×65元/天)、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6824.86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分担30%的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60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1047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油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永和支付赔偿款21047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江油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彬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