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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江同庆与尹洪峰、尹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同庆,尹洪峰,尹建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江同庆,农民。被告尹洪峰,农民。被告尹建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同庆诉被告尹洪峰、尹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同庆、被告尹洪峰、尹建田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许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同庆诉称:2012年11月25日、2013年6月28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64000元。被告尹洪峰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徐州宏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借的,应由该公司偿还,我不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尹建田辩称,借款是徐州宏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借的,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借条上加盖有公司的公章,我只是经办人,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应由徐州宏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尹建田个人账户内转款300000元,通过POS机向尹建田付款200000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尹建田向原告江同庆补出借条,内容为“今借江同庆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尹建田、担保人尹洪峰,2012、11、25号”。2013年6月28日,被告尹建田向原告江同庆补出借条,内容为“今借江同庆现金贰拾万元整,尹建田,2013、6、28号”。两份借条均是被告携带加盖有徐州宏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公章的便签纸书写的,且公章加盖在借条内容空白处,原告江同庆不认同是徐州宏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向其借款。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亦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在原告江同庆的催要下,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与原告江同庆就2013年6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的200000元借款达成还款计划,内容为“自2014年11月15日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5年12月30前还100000元,总欠款200000元(贰拾万元),2013年6月28日的欠条,尹洪峰、尹建田,2014年11月15日”。此后,被告并未按照以上还款计划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转款明细清单及被告尹建田举证的徐州宏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开始发生时借款交付给被告尹建田个人,并非徐州宏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并且被告尹建田后来补写借条时写明的借款人也是尹建田,借条下部虽然加盖了徐州宏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公章,但仅仅加盖在空白处,且两被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徐州宏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至于借款人借款后又如何使用借款这并不改变借款合同的主体,故,被告关于徐州宏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建田应当偿还到期借款500000及利息。被告尹洪峰为尹建田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江同庆借款300000元作担保,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该300000元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尹建田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江同庆借款20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尹洪峰属于自愿加入债务,故,被告尹洪峰应就该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一直未按计划还款,原告可就该200000元借款全部要求被告偿还。在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亦不认可双方口头对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涉案借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应以原告要求的264000元利息为限。原告江同庆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建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同庆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4000元为限),被告尹洪峰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江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已由原告江同庆预交),由被告尹建田、尹洪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江同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从新审 判 员  刘元福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九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