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大魁、周莉诉彭松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51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刘大魁,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北东路原告周莉,女,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同原告刘大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左睿,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松,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北路。被告尹世琴,女,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北路。被告宋荣芬,女,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猴场镇宋家寨村。原告刘大魁、周莉诉被告彭松、尹世琴、宋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刘大魁、周莉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8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松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但我们已按借款时的约定支付了部份利息给原告。只是我们经营的瓮安洪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现没有效益,是亏起的,因此无钱偿还。被告尹世琴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但我们已按借款时的约定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给原告。这笔借款是我经办的,现由于我们经营的瓮安洪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是亏起的,因此无钱偿还。被告宋荣芬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该笔借款是我担保的,但利息还了多少我不清楚。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彭松、尹世琴于2014年7月5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刘大魁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宋荣芬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仅注明“借款人与担保人具有同等还款责任,直到借款全额还清为止”字样。被告彭松、尹世琴在借款时与原告刘大魁约定,自愿用瓮安县洪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和股份及房屋全额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刘大魁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万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彭松、尹世琴。借款后,被告彭松、尹世琴按约定向原告刘大魁支付了借款当月的利息。后原告因催要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刘大魁与原告周莉于2000年1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刘大魁向被告彭松、尹世琴出借的40万元系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彭松、尹世琴、宋荣芬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彭松、尹世琴经被告宋荣芬担保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刘大魁、周莉要求被告彭松、尹世琴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荣芬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被告彭松、尹世琴向原告刘大魁借款时,被告宋荣芬自愿签字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宋荣芬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刘大魁、周莉要求被告宋荣芬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大魁、周莉要求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原告庭审中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支付至何时的问题,被告彭松辩称按借款时的约定付了原告部分利息、被告尹世琴辩称按借款时的约定支付了原告二个月的利息且第一个月利息是在本金中扣除的,但庭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彭松、尹世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只支付了借款当月的利息,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4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松、尹世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大魁、周莉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宋荣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彭松、尹世琴和宋荣芬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73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良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乔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