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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景国炳与北京路世元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国炳,北京路世元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0283号原告景国炳,男,1983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路世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水峪村下水平峪174号。法定代表人翟士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国炳诉被告北京路世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世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国炳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路世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国炳诉称:2013年11月19日0时20分,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京G××)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号:京A××)由东向西行驶,在北京市房山区闫周路二合庄东口,王××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与原告驾驶车辆的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及信号灯杆损坏。原告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颅内血肿、面部皮肤裂伤等,并进行了手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王××驾驶车辆系路世元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王××是在为路世元公司工作。保险公司为王××驾驶车辆承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48314.16元[(2376628.33元-12万元)×50%+12万元],(医疗费3984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14850元、误工费49500元、护理费67万元(49500元+620500元)、鉴定费5090元、伤残赔偿金746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17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世元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关的费用。原告景国炳及其家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农业家庭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经鉴定景国炳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本案的情况应该暂定5-10年计算为宜;因有多名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核实我方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如无效或过期,商业险不赔偿,交强险保留赔偿权利;第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三,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的保险余额,来作出相应的判决。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在是足额存在的,但是关于本起事故还有一个案件,所以我公司要求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医疗费应先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误工费、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每天80元计算;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只认可5年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属于间接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的农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超出了其每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精神损失费认可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0时20分,王××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G××)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闫周路二合庄东口时,适有景国炳驾驶“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京A××)由东向西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王××、景国炳受伤,两车及交通信号灯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经调查,此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因无法查证当事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出具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景国炳被送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2天(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颅内血肿、面部皮肤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双足踝皮肤裂伤、低钠血症、低钾血症、癫痫、又第一跖骨骨折、肺部感染、脑萎缩、心律失常、结膜炎、创伤性关节炎(左)过敏性皮炎、外伤后阳痿”。审理中,景国炳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评定。经摇号选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受理后,以景国炳诉伤后有性功能严重障碍等表现,而该所目前未开展男性性功能鉴定项目为由,作出了本案应不予受理,做退卷处理。后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选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且景国炳变更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景国炳的伤残等级为Ⅲ,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85%;其伤后误工期、营养期可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为需长期护理,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其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为此,景国炳支付了鉴定费5090元。另查一,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路世元公司。王××系路世元公司雇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景国炳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北京通和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达公司),景国炳系通和达公司的雇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另查二,通和达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二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了(2014)房民初字第12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通和达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通和达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59015元。另查三,景国炳系景×1(1945年11月29日出生)、张××(1953年4月28日出生)之子。景×1、张××夫妻共生育子女3人,现二人需要子女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景国炳与其妻共生育子女3人,长子景×2(2011年10月12日出生)、次子景×3(2013年8月15日出生)、女儿景×4(2010年7月14日出生),现三子女均需景国炳履行抚养义务。根据景国炳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景国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84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14850元,护理费415200元,误工费49500元,伤残赔偿金584418.0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057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合计1504506.8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县民政局、××县××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县公安局××派出所、××县××乡××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本院(2014)房民初字第126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房民初字第038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而双方当事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故双方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因景国炳、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故景国炳、王××应当根据按照各自50%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又因王××系路世元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王××在从事工作任务,故本次事故中应由王××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路世元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中,王××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剩余840985元),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对景国炳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之约定及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法由路世元公司按50%承担赔偿责任。景国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景国炳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景国炳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及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因景国炳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故定残前的护理费用结合其伤情及案件整体情况酌情确定,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根据景国炳的年龄、健康状况等酌情确定先行支持10年,10年之后的护理费用景国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的数额,按照一般护理人员的标准并结合景国炳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确定。误工费,结合景国炳的伤情、劳动能力,并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情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因景国炳系农业家庭户,应当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需要景国炳的被扶养人有5人,经本院核算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法予以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景国炳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给景国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根据法律规定景国炳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国炳伤后合理损失共计八十一万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景国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五千零九十元,由原告景国炳负担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路世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一十七元,由原告景国炳负担二千零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路世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九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