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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嘉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3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释放,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丹,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军、代理检察员高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与经营小额贷款公司的职员王阔(已判刑)与王建强(已判刑)及马某的朋友关峰有借贷关系,为了从王建强处盈利及催促王建强还借款,由马某提议并通过王阔告诉王建强用租用他人的车辆做抵押的方式向他人借款。根据马某提供的租车公司的电话号码,2012年6月5日,由马某、王建强、王阔三人出资人民币7800元,由王建强与王阔以王阔的名义在锦州市太和区鑫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了车牌为G70H11的奥迪Q5型汽车一辆,后由马某联系朱某并声称该车为王建强所有,以该车辆做抵押向朱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朱某将110000元打到马某掌握的银行卡上,另10000元在只有马某、朱某在场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交给马某。后王建强分得人民币20000元,王阔分得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涉案的奥迪Q5型号汽车价值人民币3600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扣押返还给锦州市鑫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于2012年11月30日将人民币112000元还给朱某,朱某对其予以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用租车做抵押骗取车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租车诈骗犯罪后,将款还给受害人,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适当减少其刑罚量。被告人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原审被告人马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已将涉案钱款超额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已明确表示不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应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与马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与王阔、王建强(均已判刑)、关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了从王建强处盈利及催促王建强还借款,马某提议,并通过王阔告诉王建强,用租车抵押的方式向他人借款。2012年6月5日,根据马某提供的租车公司信息,马某、王建强、王阔三人出资7800元,由王建强与王阔出面,以王阔名义在锦州市太和区鑫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了牌照为辽G70H**的奥迪Q5型汽车一辆,后马某联系朱某并声称该车为王建强所有,以该车辆做抵押向朱某借款11万元,朱某将11万元打入马某指定的银行卡,11万元被马某、王阔、王建强三人占有后挥霍。经鉴定,涉案的奥迪Q5型号汽车价值36万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扣押返还给锦州市鑫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马某将11.2万元返还给朱某,朱某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的近亲属代为缴纳罚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马某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马某个人基本信息及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指认出马某对其实施诈骗行为。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租赁车辆予以扣押并返还给租车公司。5、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补充起诉通知书、补充侦查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对王建强、王阔诈骗犯罪进行审查起诉。6、汽车租车合同证实王阔与锦州市太和区鑫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7、车辆买卖协议证实王建强与朱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8、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王阔、王建强用租来的车作抵押向朱某借款及王阔、王建强已被定罪处罚。9、证人关峰证言证实,借款合同载明12万元,朱某向马某指定的银行卡实际汇入11万元。10、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马某联系朱某,以车辆为担保,向其借款12万元,并告知车辆是王建强所有,双方签订合同后,朱某向马某指定的银行卡里实际汇入11万元。11、证人高连红、田亚楠证实,2012年6月5日,王阔、王建强到锦州市鑫弘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白色奥迪Q5汽车一辆,费用7800元。12、上诉人马某的供述证实,马某向王阔、王建强提议,以租赁车辆向他人借款的方式清偿彼此债务,马某提供汽车租赁公司信息后,王阔、王建强出面租赁了一台白色奥迪Q5型汽车,马某又联系朱某,以此车为担保,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朱某实际借款11万元,这11万元被三人占有后挥霍,后马某向朱某返还11.2万元。13、同案犯王阔、王建强的供述证实,马某向王阔、王建强提议,以租赁车辆向他人借款的方式清偿彼此债务,马某提供了汽车租赁公司信息后,王阔、王建强出面租赁了一台白色奥迪Q5型汽车,马某又联系朱某,以此车为担保,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朱某实际借款11万元,这11万元被三人占有后挥霍。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6万元。1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马某返还朱某11.2万元,朱某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6、罚金收据证实上诉人马某的近亲属代为缴纳罚金5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用租车作抵押骗取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述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马某案发后将诈骗款项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全额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马某刑罚执行方式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的上诉人马某定罪及附加刑部分;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的上诉人马某主刑部分;三、上诉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宏雷审 判 员  王兴周代理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