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阴市盛顺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瑾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盛顺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瑾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江阴市盛顺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瑾源服饰有限公司。原告江阴市盛顺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瑾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郑军、韩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盛顺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北极绒内衣的加盟生产商,被告是北极绒内衣的加盟网络商,双方经北极绒公司介绍认识后,2013年度被告向原告购买北极绒内衣用于网络销售,单价按北极绒公司统一定价。2014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核对通知上签章确认,确认尚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5,920元未支付,对帐后被告又支付了229,000元,加上30万元的退货,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486,9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6,920元,利息损失106,51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4年1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货款为179,000元,退货为353,280元,被告欠付样品费929元,故被告实际欠款为1,484,569元,另外被告又支付了30万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4,569元及自2014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瑾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北极绒公司的代理商,在网络上销售北极绒公司的产品,原告系北极绒公司的供应商。2013年9月,北极绒公司为了促销,要求被告以24.9元的价格销售原告出厂价为48元的产品,并承诺每套补贴被告30元。促销活动结束,被告亏损很多,北极绒公司应补贴被告503万,却至今未实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仅与北极绒公司签订了经销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只能在北极绒公司指定的已取得北极绒授权许可的生产厂商供货,被告的账户必须与北极绒公司共管、货款必须通过共管账户往来、共管账户存在分账,被告必须按北极绒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等条款均系格式条款,被告已付给原告的179,000元即是共管账户支付;原告也与北极绒公司签订了类似的合同,且原告使用的发货单均是北极绒公司的格式发货单;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以承揽合同起诉北极绒公司。但是,被告对双方的对帐单金额没有异议,确认应扣除退货353,280元和被告支付的179,000元;另外,原告已收到的30万补贴,应在诉请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样品费没有依据。除此之外,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也未在2014年1月9日后催讨,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应收账款核对通知及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确认尚欠原告2,015,920元;2、发货单及出库单若干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对帐单上被告已支付的53万元,原告实际只收到80%的货款,另外20%的货款由北极绒公司收取;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发货单系北极绒公司的格式发货单,备注中载明一经签收确认,因销售原因造成的货品库存由代理商承担,因此被告只承担销售问题,其他问题不需承担。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13日经销授权合同及附件、淘宝网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北极绒公司的淘宝网专卖店经销商,每年均签订经销授权合同,被告提供的是2015年的经销授权合同,2014年的合同已被北极绒公司收回,但合同的基本内容均一致;2、2013年9月18日补充协议、2013年10月16日电子邮件、2013年11月25日拨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北极绒公司组织促销活动,要求被告以24.9元的价格出售,并承诺每套补贴30元,因销量过大,被告向原告订货;3、北极绒供应商发货单一份,证明供应商的发货单均由北极绒公司统一定制,销售行为由其控制;4、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北极绒公司补贴的30万,该款应作为被告的付款,在诉请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淘宝网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销授权合同系2015年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北极绒公司为了监管品牌而采取的措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30万元,应在诉请中扣除。根据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结合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淘宝网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2、3,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提供的经销授权合同,系2015年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订购北极绒品牌的超柔活力棉黄金甲,单价为48元,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5,920元。对帐后被告已付款为179,000元及30万元,退货金额为353,2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确认由其直接向原告订货,原告也已经送货,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为48元,故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2,015,920元,双方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又支付179,000元及30万元,发生退货353,280元,故被告尚欠货款为1,183,64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对帐之后进行催讨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原告还主张了样品费929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瑾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盛顺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3,640元;二、驳回原告江阴市盛顺服饰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40元、减半收取9,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70元,由原告江阴市盛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44元(已缴纳),被告上海瑾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726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