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临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2日主动投案,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颜某(系头老板)和唐某、罗某(均已判刑)、颜某增(系二老板)达成协议,由颜某将其位于临武县金江镇金泉村委会颜家村境内的“田里”非法煤矿承包给二老板唐某、罗某、颜某增,并商定由颜某占该矿毛收入的20%,承包方唐某(系二老板)等人则占该矿毛收入的80%。协议达成后,唐某于2013年3月13日又与以罗某(已判刑)为首的唐某钢(已判刑)、唐某勇(已判刑)等七人(三老板)达成了巷道承包协议,约定唐某等二老板方占煤矿产值的30%,三老板方占产值的70%,还约定由三老板方负责每吨交15元的管理费给唐某等二老板方,并由罗某军、唐某钢、唐某勇等七人具体负责挖煤,且由该七人各出资人民币1000元购买锄头等生产设备。协议签订后不久,由唐某军、颜某增叫人用挖掘机将被告人颜某发包的田里煤矿井口挖开,并开始进行抽水等非法采矿行为。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非法采煤人员唐某会在生产过程中,失足从该矿矿井口掉下十余米深的井底,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颜某与唐某军等人非法采矿破坏煤炭资源价值人民币共计114364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与唐某军等涉案人员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另查明,被告人颜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颜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颜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临武县司法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唐某军、罗某权、唐某勇、罗某军、唐某钢、罗某国的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颜某的户籍资料,工资单,《老杨杉煤矿承包协议书》、《田里煤矿巷道承包协议》,《临武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临武县金江镇金泉村田里煤矿“10.15”事故调查组的批复》,《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临武县金江镇田里煤矿“10.1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临武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文书,颜某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逮捕证及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资料,死亡赔偿协议、收条、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破坏矿产资源共计价值人民币114364元,情节严重,且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被告人颜某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但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对被告人颜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夏宣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金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