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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志勇与贾志强、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勇,贾志强,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56号原告赵志勇,男,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河畔丽景B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84********。委托代理人赵德成,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赵志勇父亲。被告贾志强,男,个体户。被告李海燕,女,无固定职业。原告赵志勇与被告贾志强、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志强、李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勇因被告贾志强、李海燕未偿付向其借贷的款项30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贾志强、李海燕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598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贾志强、李海燕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贾志强、李海燕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赵志勇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贾志强、李海燕累计向原告赵志勇支付利息38000元,本金未予返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志强、李海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赵志勇要求被告贾志强、李海燕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及原告赵志勇要求被告贾志强、李海燕按月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赵志勇的利息主张应为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380000元从应承担的利息款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强、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志勇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38000元从应承担的利息款中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贾志强、李海燕负担2990元,退还原告赵志勇299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贾志强、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