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安贵红与汪小刚、汪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贵红,汪小刚,汪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安贵红。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洁,甘肃省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汪小刚。被告汪望成。原告安贵红与被告汪小刚、汪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小刚、汪望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贵红诉称:2014年农历3月份,被告汪小刚向郑尕弟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在被告汪小刚的请求下,原告做了该款的担保人,后来被告汪小刚一直没有偿还,在郑尕弟多次催要下,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2015年2月13被告汪小刚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汪小刚、汪望成在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二被告承诺在2至3个月内偿还本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遵守承诺,一直不偿还该借款。现我要求本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放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安贵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期为2-3个月还清,以修理厂做抵押,借款人:汪小刚、汪望成,2015、2月13号,农历2014年12月25;),证明被告汪小刚借款的事实、金额、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被告汪小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汪望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3月份,被告汪小刚向郑尕弟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800元的利息,期限4个月,原告安贵红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小刚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郑尕弟向原告安贵红催要,原告安贵红就向被告汪小刚催要,汪小刚没钱偿还,与原告安贵红协商,由原告安贵红把钱先还上,汪小刚再给原告归还。2015年2月13日原告安贵红便替被告汪小刚给郑尕弟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汪小刚与原告安贵红协商,于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9000元,借款30000元约定2至3个月内还清,被告汪小刚给原告安贵红写了两份借条,约定:“今借到安贵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期为2-3个月还清,以修理厂做抵押,借款人:汪小刚、汪望成,2015、2月13号,农历2014年12月25;今借到安贵红现金玖仟元整(9000.00)到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汪小刚,2015、2月13号,农历2014年12月25日;(原件见2015漳民二初字第198号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小刚、汪望成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放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变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汪小刚、汪望成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表示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小刚、汪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安贵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629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汪小刚、汪望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引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