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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孟娇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孟娇。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号河畔人家第*#*座**号房。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孟娇诉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1时30分许,李振忠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荣川立交桥,由于雪天路滑不慎与隔离墩相撞,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第二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此次事故损失如下:车损137972元、鉴定费4140元、施救费850元。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2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中支辩称,我司在核实证件合法有效、无保险免责事项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关损失;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我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孟娇购买了胡玉亮所有的冀B×××××号别克轿车。同年8月21日,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637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及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孟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4年12月7日11时30分,李振忠驾驶冀B×××××号车在本市荣川立交桥,与隔离墩相撞,致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6月8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冀B×××××号车辆的损失为137972元(其中更换部件费用133872元、修理工时费8600元、残值作价45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公估费4140元、施救费8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娇与被告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中的12493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于2015年8月12日到庭接受质询,该公估人员对被告提问均给予了合理的解答,故本院对该份公估报告予以采信,但公估人员未能对公估报告中残值扣除的计算方法给予合理解释,故酌定对公估报告中的配件损失再扣除残值13387元。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公估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车损公估费414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按照河北省施救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娇保险赔偿金124935元;二、驳回原告孟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承担1381元,由原告承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