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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社松与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楼校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社松,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楼校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徐社松。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校同。被告:楼校同。原告徐社松诉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楼校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人公司、楼校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社松起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唐人公司、楼校同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依约向两被告给付了借款。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自2015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社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1份,拟证明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王燕君收到借款,证明杭州唐人纸业和楼校同收到本案借款的事实。2、还款承诺1份,拟证明楼校同收到原告1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唐人公司、楼校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唐人公司、楼校同未举证。原告徐社松提供的证据,被告唐人公司、楼校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人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徐社松借款,徐社松于2010年5月12日向该公司交付借款,唐人公司财务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2015年3月29日,楼校同向原告徐社松出具《还款承诺》,确认向徐社松借到人民币150万元(另100万元徐社松已另案起诉),承诺愿意在有生之年尽最大努力偿还所欠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徐社松与被告唐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唐人公司向原告徐社松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唐人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徐社松可随时要求归还,被告唐人公司应在原告徐社松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的,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催讨后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楼校同自愿加入到唐人公司对徐社松的该笔债务中,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亦应当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徐社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人公司、楼校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楼校同共同归还原告徐社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楼校同共同支付原告徐社松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楼校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预收8800元),由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楼校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