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08
案件名称
孙海林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林,于开东,高国,李丁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林,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于开东,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乔俊良,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国,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齐兴茂,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丁柱,男,1980年1月1日生,蒙古族类,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科右前旗,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林、于开东、高国、李丁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林、被告人于开东及其辩护人乔俊良、被告人高国及其辩护人齐兴茂、被告人李丁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孙海林伙同于开东、高国、李丁柱于2014年6月11日12时许,经预谋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敬老院院内将一台电力变压器S9-50(价值3860元)盗走。[二]被告人孙海林伙同于开东、秦某某(外号小二,另案处理)、陈某某(绰号:大眼、在逃)于2014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经预谋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新农村四间房三社屯南桥头处,将一台电力变压器S9M-50/10(价值5880元)盗走。[三]被告人孙海林伙同秦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凌晨1时许,经预谋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红民村小西堡屯处将长春东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7号泵站一台电力变压器S730KVA(价值2050元)盗走。[四]被告人孙海林伙同于开东、高国、李丁柱、陈某某、秦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经预谋窜至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102国道四平海霞物流中心仓库把门撬开,将82条玲珑牌轮胎900R20-16(价值91266元)盗走。[五]被告人孙海林伙同秦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8月8日晚,开车窜至长春市永春镇长春堡给力建筑材料公司院内盗窃变压器两台价值人民币16570元。[六]被告人孙海林伙同秦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8月9日晚,开车窜至长春市长春堡兴旺修理部附近李某2家,盗窃一台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9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海林、于开东、高国、李丁柱供述、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秦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康某某、李某1、张某某、郭某1、侯某某、姜某某、王某1、郭某2、杨某某、王某2、肖某某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收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海林、于开东、高国、李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海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于开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于开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开东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国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丁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孙海林伙同于开东、高国、李丁柱于2014年6月11日22时许,经预谋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敬老院院内将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一台电力变压器S9-50(价值386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6月12日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院内一台使用中的电力变压器(S9-50)被盗,此变压器为合心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独自使用,使用范围为合心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院内。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海林、于开东、高国、李丁柱指认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敬老院院内盗窃电力变压器的事实。3、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电力变压器S9-50/10一台,价值人民币3860元。4、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社会福利中心更夫,2014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我发现合心镇敬老院内的变压器被盗了。5、证人郭某1证言:我是社会福利中心主任,院内的变压器被盗了,2014年6月12日更夫张某某发现报案的,这台变压器是我中心专用的变压器,型号是S9-50,额定容量是50KVA。6、被告人孙海林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柱子、于开东、高国我们商量的要去偷变压器,变压器里面的铜线值钱能卖上价。之后我和柱子、于某就去买扳子、撬棍、绳子和断线钳、绝缘杆。买完工具第三天晚上,大约晚上9点30分,我们四个人从我家出发,开了一台三轮摩托车,车是于某的,于某和柱子换着开车往合心方向走,过了合心检查站不远,发现道右侧有一个院,院里靠墙边有一台变压器。等到半夜十二点多的时候,我们跳墙进的院,柱子和于某爬上去的,于某拿绝缘杆把鸭嘴挑开,他俩就开始卸,高国在变压器下面递工具,我在旁边打眼。我们把变压器用绳子放到地面拆开,把里面三个铜线圈拆下来,扔出墙外,装到车上,我们就把车开到北四环路,在离道边十多米远的地方烧铜线圈外面的皮子,烧完后我们就在附近等到早上五点多钟,拿着烧完的铜线去崔家营子四间小学附近的一家收购站卖了2700元,每人分了600元钱,剩下的钱加油吃饭花了。7、被告人高国供述:2014年6月份,小峰和柱子来找我,说今天晚上出去整点破铜废铁卖点钱花。我当时心里明白就是偷东西去,柱子说四个人去,孙海林也去。当天晚上11点左右,我们开车顺着长白公路过合心检查站不远,把车停在路边了,我们四人从大地里走到一家大院边上,我看见院里靠墙一侧有一个变压器,他们三个让我骑在墙上看着点过往的人和车,之后他们三个就翻墙进院了,我就骑在墙上看。之后我看见柱子拿绝缘杆把闸拉掉,变压器就断电了,之后小峰在上边推变压器,柱子和孙海林在下边拽绳子,他们三个就把变压器整到地上就开始拆变压器,从变压器里拿出三个铜线圈,我们三个每人拿一个铜线圈顺着墙根就上公路了,我就发现这离合心检查站不远。不一会儿,柱子开车来了,我们上车开到北四环公路,在道边我们烧的铜线圈,把皮子烧掉。早上5点多钟,我们开车到四间小学西侧一家废品收购站将铜线卖了3000多元钱,钱是我们四个人平分的,每人分得800元或900元。我们卖铜线时,收购站老板问了,我们说是收废品来的。8、被告人李丁柱供述:2014年5月份,孙海林问我干不干活,不能少给我钱,差不了事,然后我就把我的电话告诉他了。过了半个多月,孙海林让我去晚上跟他干活去。当天晚上十二点多的时候,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在火烧里等,我到火烧里就看见孙海林和另外两个男的,我都不认识,以前没见过,后来知道的一个叫小峰,另一个叫二哥,见面后我就跟他们一起坐面包车去合心那边,小峰开的车,车里面有一个丝袋子,后来把车停在一过合心治超站不远的道边,我们走到合心敬老院,他们让我在敬老院门口站着,要是有人过来就打电话告诉他们,他们三个就从东面进去了,小峰扛着丝袋子,我看见二哥在墙上趴着,孙海林爬上墙里面的变压器杆上,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孙海林喊我过去到墙边,他们把变压器里面的铜线圈扔出墙外,我扛一个,他们扛两个就出来了,然后我们一起坐车又回到火烧里,到火烧里后,孙海林给我500元钱,我说以后有活再找我,孙海林说行,然后我就回家了。这次在车上的时候,孙海林他们说去偷变压器,我就知道了。9、被告人于开东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孙海林、高国、李丁柱在绿园区合心收费站附近一个大院里,我们盗窃了一台变压器,这次盗窃是我开面包车去的,李丁柱是孙海林找来的,盗窃过程中李丁柱爬上变压器用铁钳子剪断电线,我拧的螺丝,之后我和李丁柱一起把变压器推下来。这次偷的线圈卖了2000多元钱,我们平分了。2014年6月12日2时许,我和孙海林、高国、李丁柱经预谋在绿园区合心镇敬老院内将一台电力变压器偷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孙海林伙同于开东、秦某某(外号小二,另案处理)、陈某某(绰号:大眼、在逃)于2014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经预谋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新农村四间房三社屯南桥头处,将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人民政府所有的一台电力变压器S9M-50/10(价值588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人民政府证明:载明2014年6月17日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新农村四间房三社屯南桥头处的绿园区合心镇人民政府供水系统的一台电力变压器(S9M-50/10)被盗,额定容量为50KVA,该变压器维持的供水系统用户有居民100户左右、三家企业、二所学校以及合心镇人民政府一栋办公楼。该变压器被盗后造成以上用户停水13个小时。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孙海林、于开东指认在绿园区合心镇新农村四间房三社屯南桥头处盗窃电力变压器的事实。3、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电力变压器S9M-50/10一台,价值人民币5880元。4、证人侯某某证言:2014年6月16日晚上,合心镇里的变压器和配电箱里的三项电度表被盗了,具体位置在合心镇新农村四间房三社屯南桥头处,是6月17日早5点多发现的。变压器被拆下损毁,内部的铜芯和配电箱里的三项电度表被偷走。变压器型号是S9M-50/10。5、证人秦某某证言:2014年6月24、5日左右,我和姓陈的、姓孙的,还有一个叫小哥的人,我们四人在合心镇偷了两台变压器。当时偷的变压器一个拆开了,一个没拆开,没拆开的变压器我们整个偷走了。6、被告人孙海林供述:几天之后,我和小峰商量还去合心偷变压器,我俩找的大眼、小二一起干的。大约晚上8、9点钟,我们四个就一起去合心,小峰开的三轮摩托车,一边走一边找,过了合心检查站一千米左右,道东侧下道不远的道边发现有一个变压器,小二拿绝缘杆把鸭嘴挑开之后把固定变压器的螺丝卸下来,把绳子拴变压器上,小二在上面推,我们三个在下面拽绳子,把变压器拽到地上,我们四个人一起把变压器拆开,把里面的三个铜线圈拆下来装上车,就往回走,走到北四环路崔家营子附近的道边烧的线圈,烧完我们又去上次的收购站卖,我们事先商量去的人多不好,这次小峰就没去收购站,一共90多斤,19.5元每斤,卖了将近1800元钱,每人分了400元,剩下的钱加油了。7、被告人于开东供述:2014年6月17日2时许,我和孙海林、小二、大眼经预谋在绿园区合心镇新农家村四间房三社屯南桥头处,将一台电力变压器偷走。在绿园区合心收费站附近一个大院盗窃变压器后五六天的一个晚上,小二(秦某某)、大眼(陈某某)找的孙海林,我们一起商量去合心盗窃变压器,小二和大眼说已经踩完点了,当天晚上小二开三轮摩托拉着我和大眼、孙海林我们去的合心,我们事先准备绝缘杆、扳子、大铁剪子等工具,我们过了合心收费站1000多米,在一个小桥边有一台变压器,小二拿绝缘杆把鸭嘴挑开,小二爬上去断了电,用绳子拴变压器上,我们三个在下面拽绳子,把变压器拽到地上,我们四个人一起把变压器拆开,把里面的铜线圈拆下来拿走了,之后我们去孙海林家,是大眼和小二去收购站卖的,我和孙海林没去,大眼说卖了1800元钱,每人分了4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孙海林伙同秦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凌晨1时许,经预谋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红民村小西堡屯处将长春东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7号泵站一台电力变压器S730KVA(价值205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长春东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载明①2014年7月9日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红民村小西河堡屯北侧大地长春东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供水系统7号泵站一台电力变压器被盗,被盗变压器型号为S7,额定容量为30KVA。②2014年7月9日长春东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供水系统7号泵站一台电力变压器(S730KVA)被盗,该变压器被盗后公司生产、生活未受到影响,没有造成停产或其他相关损失。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孙海林指认在绿园区城西镇红民村小西河堡屯北侧大地一泵站处盗窃电力变压器的事实。3、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电力变压器S730KVA,价值人民币2050元。4、证人姜某某证言:我是长春东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电气车间主任。2014年7月9日凌晨3点30分左右发现单位变压器被盗了。我们单位7号泵站在红民村小西堡屯北边大地里,变压器是供应单位生活、生产用水的,正在使用中,2014年7月9日凌晨3点30分我们单位看泵工巡视到7号泵房时,发现变压器在变压器台下地上放着,变压器被人拆坏报废了,变压器里的铜线被人偷走了。5、证人秦某某证言:2014年6月24、5日左右,我和姓陈的、姓孙的,还有一个叫小哥的人,我们四人在合心镇偷了两台变压器。当时偷的变压器一个拆开了,一个没拆开,没拆开的变压器我们整个偷走了。6、被告人孙海林供述:2014年7月9日2时许,我和大眼、小二经预谋到绿园区城西镇红民村小西堡屯处将长春东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7号泵站一台电力变压器偷走了。是小二上去拆的变压器,推下来之后我们拆开拿出里面的线圈,之后又去四间小学收购站卖了1150元,我们平分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孙海林伙同于开东、高国、李丁柱、陈某某、秦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经预谋窜至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102国道四平海霞物流中心仓库把门撬开,将82条玲珑牌轮胎900R20-16(价值91266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四平市海霞物流中心证明:载明2014年7月31日,该公司位于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102国道附近的仓库被盗,被盗82条玲珑牌轮胎,规格型号为900R20-16,每套单价为1113元。2、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玲珑牌轮胎900R20-16共82个,价值人民币91266元。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海林、于开东、高国、李丁柱指认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102国道四平海霞物流中心仓库盗窃82条玲珑牌轮胎的事实。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载明侦查机关从于开东处扣押玲珑轮胎13条、从高国处扣押玲珑轮胎13条、从孙海林处扣押玲珑轮胎30条、从肖某某(陈某某妻子)处扣押玲珑轮胎20条,共计扣押玲珑轮胎76条并返还四平市海霞物流中心王某1。5、证人王某1证言:我是四平市海霞物流中心的总经理。2014年7月29日或者7月30日,我仓库的更夫王某2发现我们仓库外边的大门被人把锁和链子给弄开了,保管员清点仓库后跟我说少了82个轮胎。我们仓库在长沈路102国道边。6、证人王某2证言:2014年7月31日中午12点多,在汽车区长沈路8888公里处,我们海霞物流租用的库房内被盗82个卡车用的轮胎。发现被盗的是厂房负责打更的郭某2。7、证人郭某2证言:2014年7月31日中午12点多,在长春市汽开区长沈路8888公里处我所打更的厂房,有人告诉我说我们厂房的小门被撬开了,我发现是租用我们厂房的物流所租的那间厂房,我就找到他们物流部的负责人,他们进入厂房清点,发现丢了不少轮胎,我就报警了。8、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7月31日12时许,我们公司存放轮胎的工厂更夫到我公司对我说,他家工厂靠102国道一侧的一个大门被撬开了,问我们库房的东西是否被盗。我就去库房查看,发现库房被盗规格900R20-16的汽车轮胎82条,经向厂家询问每条轮胎的价格为1200元,之后报的警。9、证人肖某某证言:我和陈某某是夫妻。8月11、12号陈某某走的,他和秦某某一起开三轮车走的,再没回来。我家仓房里的轮胎是陈某某和秦二拉回来的,哪天记不清了,都放在我家了,说是货站寄存的。10、被告人孙海林供述: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柱子有一次骑摩托车去干活,回来给我打电话说看见一个厂子正往库里卸轮胎,打算去偷,柱子说人少干不了再找几个人。柱子找的于某和高二,我找的大眼和小二,我们六个人在一起商量,准备一台面包车和四台三轮摩托车去偷轮胎。面包车是小二和大眼的,三轮摩托车有我的、小峰的、小二的、大眼的。第二天晚上十点多,我们开这些车往那边去,是柱子领的道,往大屯方向走,路上我看见路边牌子上写的泡子沿,过了泡子沿不远的道边有一个厂房,库房是用铁丝拧的,大眼给剪开的,柱子和大眼进库房里把轮胎推到库房门口,小峰和小二、高二往院门外轱辘,我在库房门口打眼,一共偷了82个轮胎。我们每人分了13个,多出4个放在我家,等卖了之后再分钱,柱子分的轮胎没地方放就放在我家了,说等卖了钱再给他,其他的人自己就拉走了。11、被告人于开东供述:2014年7月末的一天,大眼找我说有个地方有轮胎,去偷回来卖了。我给高二(高国)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把轮胎卖了,高二说一个能卖四、五百元钱。晚上我开大眼的面包车拉着高二,大眼、小孙(孙海林)、小二、柱子(李丁柱)每人开一台三轮摩托车沿着西四环公路往南走,走到长沈公路往大屯方向走,到一个大院有个大门,旁边有个小门,柱子和大眼把小门整开,我们把面包车和三轮车都停在外边,我们到了一个仓库,大眼、小二把门整开了,之后我们开车去平房拉着轮胎走了。回去之后我们分的轮胎,我们六个人每人分13个轮胎,分剩了四个轮胎,一共是82个轮胎,柱子的13个轮胎都放在孙海林家了,大眼和小二的轮胎放在大眼家了,高二和我的轮胎都拉到自己家了,多余的四个轮胎也放在孙海林家了。12、被告人高国供述:2014年7月末的一天,小峰(姓于,大名不详)、孙海林、柱子(大名不详)去雁鸣湖找的我,跟我说晚上要去偷轮胎,因为轮胎比较大,要用三轮车装,我知道怎么装,他们就让我跟着去,并告诉我晚上10点去孙海林家。晚上孙海林、柱子一起开了一台三轮摩托车,小峰开的面包车拉的我,我们六个人沿着西四环往走,在一条公路旁边的大院子有个库房,我们六个一起进去了,大眼让柱子望风,我们五个人进去到库房里面往出轱辘轮胎,之后我们用四台三轮车和一台面包车把轮胎全部拉走了。我们回到小孙的住处分的轮胎,我们六个人每人分得13个,还闲了4个轮胎,这次一共偷了82个轮胎,之后柱子用他的三轮车帮我把13个轮胎送到我家里的。13、被告人李丁柱供述:半个月前,孙海林半夜给我打电话问我现在有活干不干,我说干,让我到火烧里等他们。他们来了五个人,四个三轮车,有孙海林、小峰、二哥、小二、大眼(陈某某),见面后,我、小峰、大眼和小二每人开一个车,走到西环城路,大约40多分钟到了大屯那边,路过的一个大院,他们五个从大门上的小门进院里了。大约十多分钟,他们从里面把轮胎推到库房门口,我就跟着把轮胎往院外推,装到车上,四个车一共大约装了80多个轮胎,然后我们就开车回到孙海林家,之后我们分轮胎,一共是82个轮胎,我们六个人每人分了13个轮胎,还闲4个轮胎,由于我没地方放轮胎,我就把轮胎放孙海林家,让他卖出去给我钱就行。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五]被告人孙海林伙同秦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8月8日晚,开车窜至长春市永春镇长春堡给力建筑材料公司院内盗窃变压器两台价值人民币165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长春市朝阳区兴业达养殖有限公司被盗证明:载明2014年8月8日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春堡的长春市给力建材经销有限公司院内两台电力变压器被盗,一台型号为S9-80/10,一台型号为S9M-200/10。长春市给力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更名为长春市朝阳区兴业达养殖有限公司。2、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电力变压器S9-80/10一台,价值人民币7620元;电力变压器S9M-200/10一台,价值人民币8950元。3、证人康某某证言:我是2014年4月19日在给力建筑材料经销公司打更的。2014年8月8日晚上我们给力建筑材料经销公司被偷了两台变压器。4、证人秦某某证言:2014年8月8日晚上9、10点钟左右,我开车拉着姓陈的和姓孙的,沿着长乐公路到长春堡往南走,刚出长春堡,在长乐公路东边,有一个院,里面是做方砖的,姓孙的告诉我停车,之后姓孙的和姓陈的就下车了,他俩先到院里面,我就把车停在马路上,他俩进到院里后我也下车了,但是我没进院里,我站在院的南侧大墙外往院里面看,没有看见姓陈的和姓孙的,我就回到车里面了,大约过了能有十多分钟左右,姓陈的和姓孙的出来叫我,他俩对我说院里没有人,可以偷,然后我就把车开到院门口,我们三个就进到院里,在院子里有两台变压器,我和姓陈的上去把变压器卸下来,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拆的变压器,把里面的铜芯卸下来,之后我到院门口把车开到院里,把这两台变压器的铜芯偷走了。6、被告人孙海林供述:2014年8月8日或9日的一天晚上,我和大眼、小二开车去朝阳区永春那边去偷变压器,大眼提出去永春偷的,他对那边熟,小二开的一台灰色面包车,车是大眼的,大眼指挥怎么走,我们从西四环走到南四环,之后沿着一条公路往南走的,走了挺远,大眼说这是永春镇,在公路边我们发现有一个大院,我和大眼下车去看,小二开车在马路边等着,我和大眼翻墙进了大院,大院里没人,院里有二个电线杆,上边并排有二台变压器,这二台变压器都没电,我出去叫的小二,说院里没人可以偷,小二和大眼上去的,卸的变压器,拎的绳子,小二在上边推,我和大眼在下边拽绳子把变压器拽下来,之后我们一起拆的变压器,把这二台变压器的铜线圈拿出来,之后小二拿扳子把大门的锁别开,把车开进院里,我们三人把铜线圈抬上车就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六]被告人孙海林伙同秦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8月9日晚,开车窜至长春市长春堡兴旺修理部附近李某2家,盗窃一台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电力变压器S30/10一台,价值人民币3900元。2、证人李某1证言:李某2是我哥,他家住在永春镇长春堡,他家原来开了一个小工厂,所以安了变压器。他家变压器2014年8月9日晚上丢失了。2014年8月10日早上6点左右,有邻居到我家告诉我母亲说,我家的变压器被盗了。我母亲和我父亲到变压器的位置一看,变压器外壳散落,知道被盗了。3、证人秦某某证言:2014年8月9日早上6点左右,我和姓陈的去买的车胎,买完车胎回来的时候,在永春镇长春堡西侧马路上看见兴旺修理铺附近有两个变压器,一个变压器开关没开,旁边还有一个绿色的变压器,当时就说晚上回来看看,晚上11点多,我们拿工具去偷变压器,在兴旺修理铺往西边拐进去不太远的一个院子外面靠近马路边上偷的,偷了一个变压器,我上去卸的变压器,我和姓陈的拆变压器,也是把里面的铜芯给拆下来后偷走的,姓孙的在路上放风,完事后姓陈的和姓孙的在路上等着我,我回来取车接他们就被抓了。4、被害人李某2陈述:我在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西侧有一个纸箱厂,现在已经停产了。2014年8月10日早上,我弟弟李某1打电话告诉我说纸箱厂的一台变压器头一天晚上被偷了,当时我告诉我弟弟报案。丢失的变压器型号是S30/10.这台变压器是正在使用中的,但只限于纸箱厂院里使用。5、被告人孙海林供述:我和小二、大眼开面包车去永春那边,从一个厂子里偷了两台变压器,之后我们把车停在长春堡附近的一个树带里,就在车里睡觉了。晚上十一点往回走,过了永春,在一个屯子道边发现一台没有鸭嘴的变压器,小二上去卸螺丝、栓绳子,我和大眼在下面拽,拽下来后我们开始拆变压器,把铜线圈卸下来,由于车停的远,大眼告诉小二去把车取过来,小二去取车,我俩在里面蹲着,就看见小二被好几个人给抓住了,我俩就往苞米地里跑,等到白天我俩就坐车回家了。因为秦某某被抓了,盗窃的变压器我们扔在跑的途中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除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6月至7月,在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派出所管内,合心派出所管内发生多起变压器被盗案件。根据案发时间、案发地点,通过串并案件和技侦手段,确定了两个手机号码,持机人分别为孙海林、于开东,二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再通过孙海林、于开东的接触关系,确定了李丁柱、高国、陈某某也具有作案嫌疑。经工作,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5日10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公路雁鸣湖附近一诊所门前将犯罪嫌疑人于开东抓获;于2014年8月16日12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想下回饺子馆”内将犯罪嫌疑人孙海林、高国抓获;于2014年8月16日12时许,在二道区中日联谊医院住院部将犯罪嫌疑人李丁柱抓获。3、户籍证明:载明孙海林、高国、李丁柱、于开东四人的自然情况及孙海林、高国有前科劣迹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①被告人孙海林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②被告人高国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5、绿园分局刑警大队严暴中队情况说明:载明①同案陈某某在逃,公安机关正在抓捕中。②被告人孙海林、于开东、高国、李丁柱盗窃一案,收赃人员马某某、冯某某已经被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③秦某某涉嫌盗窃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补充侦查,无法调取秦某某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④除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孙海林等人供述的其他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正在核实中。6、绿园分局刑警大队严暴中队情况说明:①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冯某某(二人另案处理)2014年8月11日在朝阳区分局永春派出所对秦某某(另案处理)进行了辨认,证实秦某某是在其收购站卖铜线的人。②孙海林、高国、李丁柱、于开东被抓获后,孙海林、高国、李丁柱、于开东分别供述了6月11日盗窃合心镇敬老院变压器的事实;孙海林、于开东分别供述了6月17日在合心镇新农家村四间房屯南桥头盗窃变压器;孙海林供述了7月9日在城西镇红民村盗窃变压器的事实,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事先都已经掌握。孙海林、高国、李丁柱、于开东分别供述了7月31日盗窃海霞物流轮胎的事实;孙海林供述了8月8日在朝阳区永春镇给力建筑材料公司盗窃变压器的事实;孙海林供述了8月9日在永春镇长春堡兴旺修理部附近盗窃变压器的事实,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事先不掌握。③孙海林、高国、李丁柱、于开东盗窃一案,公安机关破获的五起盗窃电力变压器案件中,所有被盗的电力变压器都已经完全损坏,无修复价值。7、证人马某某证言:我在绿园区四间小学旁边开了一家永久废品收购站,平时我媳妇负责称重和付钱。今天被公安人员带来辨认的人我知道,前后来我家废品收购站卖过三次铜。第一次卖是大概在二个月前,好像2014年6月初的一天,来了两个人卖铜线,我们按照每斤19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付给他们三千多元钱。第二次是7月中旬的一天,来了三个人,还是开着银色面包车,拉来五丝袋子铜,我爱人付给他们10300元,最近这次应该是7月末的一天,也是来了两个人,也是我爱人称的重量,我付给他们三千六百元钱。8、证人冯某某证言:2014年6月末的一天,有两个人开着面包车到我家废品回收站卖铜丝,我给了他们3000元钱。2014年7月10日左右,有两人开烧油的三轮车到我家收购站卖铜丝,我给了他们3200元钱。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有三个人开面包车到我家卖铜丝,我给他们13000多元钱。2014年7月末的一天,还是上次其中一个人和另一个人到我家的收购站卖铜丝,我丈夫马某某给他们3600多元钱。2014年8月3、4日早上5、6点钟,有两个人开着面包车进到我家废品回收站,等那两个人下车后我认识他们,他们以前在我这卖过一样的铜丝,这些铜丝是130斤,每斤铜丝按19元钱算,我给他们其中一个人2500多元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孙海林、于开东、高国、李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海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海林、于开东、高国、李丁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开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丁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孙海林、于开东、高国、李丁柱退赔人民币3860元返还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退赔人民币6678元返还四平市海霞物流中心;责令被告人孙海林、于开东退赔人民币5880元返还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人民政府;责令被告人孙海林退赔人民币2050元返还长春东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6570元返还长春市朝阳区兴业达养殖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900元返还李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审 判 员 张 革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