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勇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邓勇,自贡市高新区华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傅刚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东兴寺街**号。法定代表人傅刚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9日,现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审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华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西段南2号地商业街*排。法定代表人王晓燕,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盐桥街。法定代表人刘仲权,董事长。原审被告傅刚义,男,汉族,生于1960年11月1日,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勇、原审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华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傅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遂中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发生争议向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已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无效。鉴于《借款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位于四川省自贡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理应由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邓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该合同签订地在遂宁市船山区,故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据此确定本案地域管辖。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是2000余万元,按照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适用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合同签订地解决争议管辖地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一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东蓉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