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大阳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与江阴信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大阳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江阴信成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22号原告江阴市大阳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36289-9,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南环路21号。法定代表人黄祖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秋明(受江阴市大阳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信成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29784-1,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圣杨路15号。法定代表人叶俊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英城(受江阴信成铝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阴信成铝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江阴市大阳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与被告江阴信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祖良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明,被告信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英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阳公司诉称:他公司与信成公司系业务单位,由他公司为信成公司加工多种型号的汽配件。双方于2012年年底结账确认信成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172155元。2012年4月,信成公司向他公司供应汽配空调扁管多种型号产品,双方于2013年结账确认信成公司向他公司供应产品共计100481.18元。因此,信成公司实际结欠他公司71673.82元。经他公司多次催讨,信成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付款。2014年年底他公司催款时,信成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但信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信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1673.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信成公司承担。被告信成公司辩称:他公司结欠大阳公司货款47313.82元,但是大阳公司供应给他公司的汽车空调冷凝器存在泄露氟利昂制冷剂的质量问题,给他公司造成了损失,他公司希望大阳公司能够承担一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大阳公司与信成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大阳公司向信成公司供应汽车用空调冷凝器,信成公司向大阳公司供应冷凝器扁管。双方供应货物两相冲抵,信成公司尚欠大阳公司货款47313.82元。因信成公司未支付货款,大阳公司遂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信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167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大阳公司减少其诉讼请求,仅要求信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731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大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大阳公司代理人、信成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大阳公司与信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信成公司结欠大阳公司货款47313.82元,有大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信成公司辩称大阳公司供应给他公司的汽车空调冷凝器存在质量问题,给他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大阳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信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该货款,信成公司应负给付之责,本院对于大阳公司要求信成公司支付货款47313.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信成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大阳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313.82元。二、驳回江阴市大阳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15元(原告江阴市大阳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大阳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江阴信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阴市大阳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